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永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宏即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間請
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宏即椰鄉椰殼再生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 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55萬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即票據號碼:KD0000000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該支票 之發票人係「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發票時之負責人係「 王香平」,為獨資組織型態;嗣「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於 103 年10月14日異動,負責人變更為「林吉宏」。按商號為 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 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 ,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 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意見參照)。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以「林吉宏」為 本件債務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