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務 人 施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施三雄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3 月
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149,456 元整,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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