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15號
CYDM,89,交易,115,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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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暨同
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嘉 義市○○路與吳鳳北路口飲用一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 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U─八五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北路交叉路口處,欲由民族路左 轉民生北路之際,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 駕車;又車輛行至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飲用前述酒類已達酒醉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沿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黃振崇所騎乘 車牌號碼WFU-二七三號機車,因而致黃振崇受有左側髖部脫臼併骨折,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一五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振崇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 告訴人黃振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崇指訴車禍 發生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飲洒後吐氣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又車輛行至同為幹線道者,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 意並遵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仍於酒後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 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即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嘉鑑字第八 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振崇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號動 力交通工具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黃振崇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嘉監二字第八 九一五三三四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有前開傷害,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 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肇事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依調解書之內容賠償與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移送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T-二三六號輕型機車,沿嘉義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口處,不慎撞及同向等候紅燈由 莊銘輝所駕駛車牌號碼J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由警對被告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七四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於本案肇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前揭併案審理之酒後駕車係 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兩者相距近五月之久;且被告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飲酒時即已產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度飲酒駕車之概括犯意? 是併案審理部分,雖罪名及構成要件與本案相同,惟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概 括之犯意,自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是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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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