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96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華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華美珍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
息至96年10月23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
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華美珍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 元整。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
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華美珍至民國96年10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1,4
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1,437元為自93年4 月28日起
至民國96年10月23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596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華美珍 │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51,437元│ │月24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華美珍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51,437元│ │月10日起 │ │新臺幣900 元整│
│ │ │ │ │ │,違約金之計付│
│ │ │ │ │ │,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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