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童培欽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童培欽請求返還
借款新臺幣15萬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委託切結
書,該切結書係童培欽受第三人童敏渝之委託,至建國當舖
押當車號0000-00 小客車壹部,並取得押當金額新臺幣15萬
元。是依形式觀之,委託切結書之當事人應為「建國當舖、
童敏渝」。故請釋明聲請人李佳駿對債務人童培欽之請求權
依據,並應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
明文件。
四、請提出債務人童培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