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眾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忠信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忠信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洪忠信返還貨款及 代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2,205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 明文件,即總請款單、本票及切結書等,聲請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係為總請款單上所列622,205 元,然總請款單之客戶名 稱為「耀陞營造有限公司」,且無債務人洪忠信之簽章;又 債務人洪忠信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所載金額均為622,000 元 ,且發票日期及切結書日期均載為民國106 年4 月29日。是 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欲以「洪忠信」為本件債務人,則本票 與切結書所簽具之日期均為106 年4 月29日,其清償期均尚 未屆至;又查「耀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 健祐」,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對債務人洪忠信 請求給付622,205 元之請求權依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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