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鄔美玉
相 對 人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及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5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 15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該裁定並於105 年 4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 5 年5 月5 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992 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715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在新臺幣(下同)708,734 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6 日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且異議人對相對人尚有訴訟費用及執行 費用待聲請執行,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以免相對人領回前 所提存之擔保金,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 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 ,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 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 訟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 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 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 ,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 ,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況 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 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 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 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 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 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準此,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 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 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前 遵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726 萬元、63萬元、84萬元及438 萬元為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15 、716 、717 及71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於105 年1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05 年2 月3 日以高雄市 府郵局33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 利,異議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 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郵 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原裁定卷第2-26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裁定卷第28-43 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本 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15 號擔 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於708,734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相對人應不得取回前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視其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定,至於該擔保金是 否因其他原因遭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實係另一問題, 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是難以因此遽認相對
人不得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尚 有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待聲請執行部分,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供本件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阻止假 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縱應由相對人負擔,亦與相對人供 擔保之原因無關,異議人以其尚未獲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及 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有理由。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