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4號
PTDV,104,重訴,14,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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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周易呈
      林永華
      賴昌榮
被   告 陳顯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3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5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矮牆、編號B6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7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8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9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10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 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編號F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樹籬及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線段之大門、圍牆、擋土牆等地上物騰空拆除;編號B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大門水泥地、編號B2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4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人行步道磚等地上物刨除;編號E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池應拆除人工設施並填平土地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宗明變更為黃莉莉 ,有財政部民國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16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 給付2,195,03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其性質,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05 年2 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磚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314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大門水泥地、編號B2部分面積79平方 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3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B4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人行步道磚、編號B5部分面積2 平 方公尺之矮牆、編號B6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7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8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 樹木、編號B9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10 部分面 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棚架、 編號D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之2 樓房屋、編號E 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樹籬、黑 色實線線段之大門、圍牆及擋土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8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按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95,032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之房屋是其30年前所搭建,水 池是房屋蓋完後才蓋的,庭院林木是其種植,系爭地上物都 是其所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
(二)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1 項及附 圖所示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03 年6 月10日土地勘查清查表、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屏東 縣東港鎮○○街0000號建物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4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36至 4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前揭 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135 至13 9 頁),又被告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勘驗時到 場對占用一事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3.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未能 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可採,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及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述,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東港鎮,102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4,600 元,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 宅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皮屋及磚造平房臨屏東 縣東港鎮共和街,西邊靠近河流,往東可聯絡外面之大馬 路,出入方便,四周為眷村式之房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參 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 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有該規定全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300 元,102 年1 月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4,600 元,103 年均未調整,有地價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44頁),是被告 自8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5,072 元(計算式:89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4300元×占用面積 706 ㎡×5 %÷12×150 月=0000000 ;102 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706 ㎡×5% ÷12×22月=297697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0000000 元+297697 元=0000000 元),而原告請求2,



195,032 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95,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各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314 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B3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5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矮牆、編號B6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 B7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8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之樹木、編號B9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B10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棚架 、編號D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編號F 部分面 積18平方公尺之樹籬及大門、圍牆、擋土牆等地上物騰空拆 除;編號B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大門水泥地、編號B2部分 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4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 人行步道磚等地上物刨除;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 池應拆除人工設施並填平土地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主文第1 項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 主文第1 、2 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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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