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號
PTDV,104,重訴,11,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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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共18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雅清應就被繼承人藍碧瑛所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同鄉段七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鄉段七七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75號部分面積五六六‧ 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75⑴號部分面積四 三六‧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有成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 分之五二九、張正道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五二九、張 崑玉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五二九、張順惠按應有部分 四三六九二分之五二九、林顯朝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 六二九五、林顯勳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六二九五、林 初雪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六五八四、蔡有成按應有部 分四三六九二分之六二九五、孫雅清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 分之四0四八、蔡冠世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二八八、 林純安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七一九五、徐鳳玉按應有 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一七六、張書銘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 分之一七六、張佑瑋按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一七六維持 共有,其餘應有部分四三六九二分之四0四八,由被告藍偉 、托懿華藍泉藍廷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分別以十分之一(○○段○○地號)、十分之七( 同段七六地號)、十分之二(同段七七地號)之比例,由兩 造依序(同段七五地號、七六地號、七七地號)各按附表二 所示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藍偉、托懿華、藍 泉、藍廷應就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有成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地 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原登記應有 部分一如附表二所示,由於附表二編號010 號原登記共有人 藍碧瑛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孫雅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



先求為命其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原因,而共有人間復未以 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分割方法協議不成,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之。查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而75號土地有未經保存 登記之蔡家祖厝坐落其上,為保存蔡家祖厝之完整性,乃主 張先將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 為1 宗土地,再將該宗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其中蔡家祖厝 所在之北邊土地分歸被告全體保持共有,並於其右側劃出5 米寬道路,備供被告等人通行中山路,至南邊土地則分歸伊 單獨所有,伊併同意南邊土地之西側沿屏東縣里港鄉○○段 00○00地號土地邊界線留設1 米寬通路,使被告得借道通行 至同鄉段85地號土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前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有成張正道張崑玉張順惠林初雪徐鳳玉、 張書銘、張佑瑋、藍偉、托懿華藍泉藍廷蔡有成:同 意合併分割,但75號土地上之里港蔡家祖厝,乃伊先祖所興 建,迄今有百餘年歷史,為散居各地之蔡氏子孫祭祀緬懷祖 先、情感凝聚寄託之處所,希望保存蔡家祖厝之完整性;另 希望原告能在其分得之編號75號部分之西側,沿屏東縣里港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界線,保留1 米寬道路供被告 得經此通往同鄉段85地號。
㈡被告林顯朝林顯勳孫雅清蔡冠世林純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 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倘共有人有死 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不動產,惟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藍碧瑛於民國89年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孫雅清,有戶籍謄本及藍碧瑛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卷151 、152 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孫雅清 應就其被繼承人即已死亡之原登記共有人藍碧瑛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合併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彼此相鄰,其共有人部分相同,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規定或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其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中之75號土地有里港蔡家祖厝坐落其上,76號土 地之右側為東廂房及臨路店面,77號土地上則為西廂房及增 建建物,經兩造協商後,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以為保存蔡 家祖厝之完整性為原則,再行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北邊蔡 家祖厝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南邊則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其分割方案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在到場兩造多數人 均已同意,而未見其餘被告到場反對情況下,應屬適當公平 ,可以採用。
⒊附帶說明:
到庭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其分得之編號75號部分之西側沿屏東 縣里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界線,保留1 米寬為防 火巷道供被告得經此通往同鄉段85地號,經原告當庭表示同 意,並同意在此巷道上絕不興建任何建物阻礙被告通行等情 ,此等雙方之協議已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告藍偉、托懿華藍泉藍廷 等4人為不可分,應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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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送 達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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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有成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002 │張正道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 │
├──┼────┼─────────────────────┤
│003 │張崑玉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 │
├──┼────┼─────────────────────┤
│004 │張順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
├──┼────┼─────────────────────┤
│005 │徐鳳玉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 │
├──┼────┼─────────────────────┤
│006 │張書銘 │住同 上 │
├──┼────┼─────────────────────┤
│007 │張佑偉 │住同 上 │
├──┼────┼─────────────────────┤
│008 │藍偉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樓 │
├──┼────┼─────────────────────┤
│009 │托懿華 │住17970 Gallineta st .Rowland Hts .C │
│ │ │.A 91748 U.S.A. │
├──┼────┼─────────────────────┤
│010 │藍泉 │住同 上 │
├──┼────┼─────────────────────┤
│011 │藍廷 │住普渡寺前巷3號之1,北京,中國,10006 │
├──┼────┼─────────────────────┤
│012 │林初雪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 │
├──┼────┼─────────────────────┤
│013 │兼上12人│住台北市○○區○○路000 號 │
│ │共同訴訟│ │
│ │代理人 │ │
│ │蔡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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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1人 │
│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
├──┼────┬─────────────────────┤
│014 │林顯朝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
├──┼────┼─────────────────────┤
│015 │林顯勳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 │
├──┼────┼─────────────────────┤
│016 │孫雅清 │出境,住居所不明 │
│ │(即藍碧│ │
│ │瑛之繼承│ │
│ │人) │ │
├──┼────┼─────────────────────┤
│017 │蔡冠世 │住高雄市○○區○○街0 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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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林純安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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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原登記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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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屏東縣里港鄉│屏東縣里港鄉│屏東縣里港鄉│
│ │ │玉田段75地號│玉田段76地號│玉田段77地號│
├──┼────┼──────┼──────┼──────┤
│001 │陳麗雲 │5376分之2552│336分之194 │336分之194 │
│ │(原告)│ │ │ │
├──┼────┼──────┼──────┼──────┤
│002 │張有成 │24分之1 │ X │ X │
├──┼────┼──────┼──────┼──────┤
│003 │張正道 │24分之1 │ X │ X │
├──┼────┼──────┼──────┼──────┤
│004 │張崑玉 │24分之1 │ X │ X │
├──┼────┼──────┼──────┼──────┤
│005 │張順惠 │24分之1 │ X │ X │
├──┼────┼──────┼──────┼──────┤
│006 │林顯朝 │144分之7 │108分之7 │108分之7 │
├──┼────┼──────┼──────┼──────┤
│007 │林顯勳 │144分之7 │108分之7 │108分之7 │
├──┼────┼──────┼──────┼──────┤
│008 │林初雪 │4032分之205 │3024分之205 │3024分之205 │
├──┼────┼──────┼──────┼──────┤
│009 │蔡有成 │144分之7 │108分之7 │108分之7 │




├──┼────┼──────┼──────┼──────┤
│010 │藍碧瑛 │3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已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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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蔡冠世 │448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012 │林純安 │144分之8 │108分之8 │108分之8 │
├──┼────┼──────┼──────┼──────┤
│013 │徐鳳玉 │72分之1 │ X │ X │
├──┼────┼──────┼──────┼──────┤
│014 │張書銘 │72分之1 │ X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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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張佑偉 │72分之1 │ X │ X │
├──┼────┼──────┼──────┼──────┤
│016 │藍偉 │3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017 │托懿華 │ │ │ │
├──┼────┤ │ │ │
│018 │藍泉 │ │ │ │
├──┼────┤ │ │ │
│019 │藍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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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