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皓
李佩芳
洪御勛
楊茂昌
楊茂盛
蘇彥羽
蘇裕凱
蘇妍慈
楊錦屏
楊錦雲
楊思潔
楊竣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深山(即楊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據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如下: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至3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游智皓與被上
訴人楊竣智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直間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6 1,875 元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均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游 智皓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861,875 元。另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4項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8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游智皓分配之861,875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 元,並將該金額861,875 元,改分配給上訴人部分,核屬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即為861,87 5 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自經濟 上觀之,其目的均在可獲得拍賣所得金額861,875 元部分之 分配,因此數項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861,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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