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連
被 告 黃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原為陳衛 衡,陳衛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改選陳瑞連為理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報請 核備在案,原告具狀聲明陳瑞連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黃連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萬6,615 元本息,嗣後改為請求63萬615 元,核僅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身為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嗣於102 年改制為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下轄有 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及屏 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查訴外人陳衛衡 (已歿)自93年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伊之理事會委任擔 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而被告黃連文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 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所有款項收支。因陳衛衡於卸任後 ,拒不交接長壽俱樂部所使用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鑰匙 、財產、帳冊及存摺等物,經伊訴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判決,命陳衛衡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物品及帳冊等
物,業於102 年7 月經強制執行完畢。詎渠2 人竟於102 年 1 月3 日,更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另行申設被告屏東縣九 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處 理會務,核屬無權占有伊之所有物,致使伊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140 元【計算式:246 ㎡× 624 元/ ㎡×10%÷12月+103417 (房屋現值)×10%÷12 月=2140】。又長壽俱樂部所有幹部職員,依其設立組織簡 則之規定,均為無給職,詎被告黃連文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 期間,除自任為總務外,竟於90年3 月1 日起擅立「管理費 」及「律(津)貼總務」之名目,不定期或每3 個月支領管 理費4,500 元及津貼3,000元各不等金額,截至101 年12月 13日止,共不當支領49萬6,500 元。此外,被告黃連文尚自 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以支出水電費名義, 重複支領7 萬9,115 元;另於101 年6 月12日及同年12月17 日挪用公款5 萬5,000 元,為卸任會長陳衛衡聘請律師;直 至102 年7 月本院為強制執行時止,被告黃連文已將長壽俱 樂部所有款項花費殆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962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 老老人會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40 元。㈢被告黃連文應給付原告63萬 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部分:伊係獨立之團體,與長壽俱 樂部並非同一體系,伊會址所在之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 地號土地係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有,經雙方訂立長期無償使 用契約供伊使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伊之會員出資興建 ,原告請求伊按月給付2,140 元及返還房屋,均屬於法無據 。
㈡黃連文部分:伊擔任總務期間,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 理等事務,工作量大,沒有人願意做,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 補貼3,000 餘元,讓伊繼續總務之工作,要屬合理報酬,並 非不當得利。又長壽俱樂部之帳冊,係流水帳性質,不論現 金收支或帳戶存匯款,俱記入帳冊內,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 。另外,關於5 萬5,000 元之律師費,是經所有長壽俱樂部
幹事一致同意才動支,因當時所有幹事均認為會長改選並不 合法,陳衛衡仍為會長,動用該款項係與長壽俱樂部會務有 關,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等均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其下轄有屏 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 ㈡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係依法設立,經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之基地即 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屏東縣九如鄉 農會所有,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辦公處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供做一般機關、社 團公共活動之用。
㈣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
㈤被告黃連文自89年起,擔任長壽俱樂部之幹事兼總務,負責 管理長壽俱樂部所有款項之收支。
㈥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 第6 條,該俱樂部置幹事9 人,為無給職,任期4 年。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將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倘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 如鄉耆老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2,14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連文給付63萬615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 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所稱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係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遭到 他人之排除,亦即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則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 其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反之,如請求人並非所有
權人,自無權向現占有人主張返還所有物;或他人之占有在 法律上有正當權源者,則請求人雖為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 現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從而,請求人既非所有權人,或者占 有人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其占有對於請求人而言,即不成立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所有,而於74年7 月20日由當時耆老村村 長陳進貴、耆老社區理事長陳居清及長壽俱樂部會長龔明清 等3 人,共同署名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書立切結為憑,載明 為「增進老人福祉,設立適當活動場所」,在上開土地搭建 系爭建物,並「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可供一般機關 、社團公共活動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在卷 可稽(卷一34頁,卷二116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屏東縣九 如鄉耆老老人會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 人或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現任耆老村村長楊 銘煌到庭證稱:「(問:現在系爭房屋的使用狀況?)之前 民事判決時,原告協調社區發展協會那裡有鑰匙,現在成立 的老人會,也有鑰匙,誰要使用,就是使用者付費,花多少 水電費,要付出來」、「(問:切結書簽立的原因?)當初 的村長,是為了方便老人活動,大家籌錢搭個鐵皮屋起來, 讓老人可以有活動的空間,就跟當時的社區理事長、長壽俱 樂部的會長,跟農會租借,是無償的…」、「(問:當時是 一般民眾都可以使用嗎?)是的」、「(問:系爭房地,現 在占有使用人為何?)現在是耆老老人會在使用,但其他機 關要用也可以,我們在投票時,那裡也做為投票所,小孩子 的畢業典禮,也是借那裡做為活動地點」、「(問:是否有 無如原告訴代所言,有排除其他單位使用之情形?)沒有。 事實上,在民事的和解部分,我們也有交一副鑰匙給原告他 們了,他們要使用都可以使用」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建物 係起造當時由耆老村村民醵資興建,自難謂係原告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衡情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耆老村全體村 民所有,原告自無排他之使用權利,更不得主張獨占使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40 元,均難謂有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連文賠償損害63萬615 元,為無理由? 1.依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 第6 條之規定,其設置幹事9 人,均為無給職,兩造並不爭
執,此有該組織簡則附卷可考(卷一19頁)。至於其他工作 人員,雖由現有幹事或會員兼任之,然是否為無給職務,則 未見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黃連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 負責管理所有款項收支,竟自90年3 月1 日起擅立名目,不 當支領管理費4,500 元及津貼3,000 元各不等金額,截至10 1 年12月13日止,共支領49萬6,500 元;且重複支領水電費 7 萬9,115 元,以及挪用公款5 萬5,000 元為卸任會長陳衛 衡聘請律師。惟查,原告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被告黃連文於上揭期間涉嫌侵占各筆款項,依證人 許基發在偵查中之證述:「我是老人會資深會員,每天在長 壽俱樂部裡面活動,黃連文平時做事認真,得到會員信任, 我們曾經找其他人來做這些事情,但是沒有人要做,因為這 些事情責任太大,而且工作量很大,以前舊的會員同意每個 月貼3,000 餘元讓黃連文做這些事情」;以及證人陳瑞連證 稱:「我擔任長壽俱樂部會計有3 年了,是在101 年年底卸 任,我負責保管存摺,有提款時是我自己去,如果我沒有空 ,就會請黃連文去領,黃連文領完前後會將存摺交給我,我 會確認領款金額為何,領錢要經過理事會開會決定…101 年 12月20日提領的3 萬6,000 元支用在發放黃連文的薪水及購 買茶葉,是我將錢付給茶葉供應商,有時黃連文會代墊費用 ,事後我再將錢交給黃連文」等語。同時,99年11月22日至 101 年12月間,原告之帳冊、存摺由會計黃瑞連及時任總務 之被告黃連文保管、管理中,而參諸長壽俱樂部帳冊,均依 序登載各項收支情形,未有提領鉅額款項或其他異常之情形 ,已據檢察官偵查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6598號案卷210 頁、173 頁正反面,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42-161頁),足認被告黃連文任職期間,長壽俱樂部 之財務均依循往例運作,被告黃連文辯稱其擔任總務期間, 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理等事務,工作量大,沒有人願 意做,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補貼3,000 餘元等語,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 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黃連文給付63萬615 元,於 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 元。㈢被告黃連文應給 付原告63萬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