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軍(原名呂文冠)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 9 萬46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大眾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4 年12月4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 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 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為129 萬467 元(包含資產公司及其他民間公司 債務53萬9,46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1月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4 年12月4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大眾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22至31、50至52頁),堪認上情屬 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 萬1, 900 元,名下有田賦2 筆,102 、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6 萬2,279 元、0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 萬1,9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3 萬950 元(含房屋 租金6,5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750 元、伙食費6, 0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1,200 元、汽車貸款8,800 元、長女扶養費2,500 元、長子扶養費2,5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女呂○穎、長子呂○勛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加油站發票、伙食費發票、汽 車貸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47至49、55至77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呂○穎(91年生)、長 子呂○勛(93年生)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 度均無所得,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聲請 人與前配偶朱曉翎於96年6 月4 日離婚,雖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母朱曉翎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其生母朱曉翎 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朱曉翎共 同分擔扶養之責。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 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 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 ,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就其支 出汽車貸款、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陳稱汽車係代步用,而非 工作所必要,而電話費顯屬過高且非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就房屋租金6,500 元部分,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2,948 元(其中包含子女扶 養費5,000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及房租6,50 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9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 萬2,948 元後,顯無剩餘,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29 萬467 元,縱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2 筆之價額72萬 1,500 元後,尚餘56萬8,967 元(計算式:1,290,467 -72 1,500 =568,967 ),亦不足清償,況且聲請人尚經債權人 扣薪,亦有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9 月9 日雄院隆104 司執讓 字第123071號執行命令、大眾商業銀行通知、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4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讓字第46736 號執行命令及 扣款薪資條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