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10號
PTDV,104,原簡上,1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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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馬美娘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水 
輔 佐 人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60.2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拆除 之面積減少為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242 元,及自上訴人民國104 年8 月31日民事二審上訴 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92 元。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復 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雖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伊姪女即訴外人馬安妮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 ,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及丙部 分面積共6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其中編號甲部分占用51平方公尺、乙部分占用5 平 方公尺、丙部分占用4 平方公尺,占用編號甲之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 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馬明娘(85年7 月28日死亡)係 伊之姑媽,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系爭建物, 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委請邵明成代 撰,買賣價金15萬元,伊業已支付其中7 萬元,尾款8 萬元 則因賣方遲未辦理過戶,故尚未支付。邵明成代撰土地買賣 契約書後,伊與馬明娘及上訴人之弟馬春生(87年8 月29日 死亡)至馬明娘住處,目睹其等親自蓋章,買賣契約書上馬 美娘、馬春振(上訴人之弟,95年7 月31日死亡)之印文, 則係馬春生嗣後請其等蓋章,二日後即85年1 月4 日,伊交 付7 萬元予馬春生,馬春生簽收後,始將蓋完全部印章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交與伊。至於伊雖漏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 蓋章,但伊與馬明娘既已就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 約即已成立。上開買賣之範圍,當時雙方係約定與上訴人之 父馬國城(81年3 月25日死亡)所建屏東縣牡丹鄉○○村○ ○路00號房屋前後切齊,直至道路路緣,故伊所建系爭建物



東南邊與上開房屋緊鄰,前後與上開房屋切齊。至於編號乙 、丙部分,則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另於93、94年間所 建。伊所購買之範圍乃編號甲部分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記 載為12坪,僅係大略概算,並非以此為限,至於編號乙、丙 部分則確實不在買賣範圍內。又伊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有「買方張正水」,卻 未經被上訴人蓋章,且其上所載賣方馬明娘、馬春生、馬美 娘、馬春振及買方張正水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其中馬美娘 更非經伊親自簽名。㈡、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契 約已載明出售12坪即約39.6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用超過 該面積部分,仍屬無合法權源。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 容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 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 元 ,及自上訴人104 年8 月31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192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馬國城所有,馬國城於81年3 月25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馬明娘、馬春生、馬春振、馬安妮(代 位上訴人之弟馬春雄〈76年12月9 日死亡〉繼承)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嗣馬明娘於85年7 月28日死亡,馬春生於87年8 月29日死亡,馬春振於95年7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後由上 訴人、馬安妮及馬春生之妻鐘春花、子女馬永真馬永霖馬月蓮暨馬春振之妻劉麗英、子女劉政榮、劉綠鈴、馬惠娟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最後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及馬安妮各取 得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5 月29日辦畢登記。又系爭建物 係被上訴人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其後再搭建乙、丙部分面 積共9 平方公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7



、9 、12、13、33、34、50至8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3頁,本院卷 第83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馬明娘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 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5年1 月2 日向馬明娘購買系爭土地之 一部,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上 訴人固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證人邵明成於本院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23頁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約書? )有。(契約書的內容何人寫的?)我寫的。(契約書上馬 明娘、張正水、馬春生、馬美娘、馬春振之簽名,各為何人 所簽?)名字都是我寫的。(馬明娘、馬春生、謝馬美娘、 馬春振的印章,是何人所蓋?)蓋章是他們拿回去自己蓋。 …因為那天有人沒有來,所以我請他們全部拿回去蓋章,他 們當場都還沒有人蓋章。(那天簽約時,有哪些人在場?) 馬明娘、馬春生、張正水三個人。(那天是何人要賣土地? )馬春生與他媽媽馬明娘。(為何房子都寫馬明娘?)因為 她是長輩,做代表。(契約內容是誰唸給你寫的?)他們在 此之前已經先商量過,所以當天主要是馬春生在講契約內容 ,馬明娘比較不懂,所以比較沒有講話,馬春生講完後,我 再跟張正水確定後才記載下來。(契約書末記載「85、1 、 4 定金新台幣柒萬元正:馬春生」該文字及簽名蓋章,是何 人所為?)我不曉得,應該是事後才補的,我交給他們的契 約書沒有該行文字。(依你所寫的⑵〈應為㈡之誤〉部分, 馬春生、馬明娘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是否當場付 清?)他們本來說要付清,是因為有兩個人沒有來,沒辦法 蓋章,所以我就叫他們全部帶回去蓋章,所以當天就沒有人 給錢,是事後才有給付定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 訴人之夫即證人謝進登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興建系爭 房屋時,我就有聽被上訴人說他跟馬春生買的,但他還沒有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蓋了。」(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為馬明娘欲出售部分系爭土地而 與被上訴人簽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 其向馬明娘購買部分系爭土地而簽訂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足採。又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買賣契約書簽名或蓋章,買賣之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從而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締 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如前所述,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買賣雙方已談妥買賣內容後,請邵明成代撰,亦 即其等就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均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 3 條,其彼此間買賣關係已成立,尚不因被上訴人未簽名或 蓋章而有差異,上訴人以此抗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 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面積僅12坪(約36 .67 平方公尺),超過該面積部分,被上訴人仍無合法占有 權源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之範圍當初係約定與馬國 城所建房屋前後切齊,因此系爭建物前後即與上開房屋切齊 ,至於編號乙、丙部分之地上物,則係伊於93、94年間所搭 設等語,查系爭建物前後部分確與馬國城所建房屋前後切齊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堪信為實在,參以系 爭建物東南邊與馬國城所建房屋相鄰,南側為空地,西側及 北側均緊臨茄芝路,系爭土地最南側則有馬春生配偶鐘春花 用以販售檳榔、冷飲之鐵皮平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則馬明娘將馬國城所建房屋至道路間所餘未使 用之土地售與被上訴人,要與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向馬 明娘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確係為與馬國城所建房屋前後切 齊以至道路部分,被上訴人嗣後並依此興建系爭建物。至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本鄉○○段○○○號地(尚未 繼承)其中靠八八七地號之部份土地面積計拾貳坪,經雙方 實地指界…」等語,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而編 號甲部分之面積51平方公尺(約15.43 坪),雖與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12坪相差3 坪有餘,然證人邵明成證稱:「 (拾貳坪是何人講的?)主要是馬春生講的,張正水當場也 沒有意見。(所以馬春生當時有說拾貳坪是經過當場指界換 算得出?)他們說有去現場看過,有說要賣哪個地方,之後 大概算出來的。(那時候他們有無說有去請地政機關或其他 單位測量?)應該沒有講,他們說是他們自己估算的,因為 馬春生在做板模的工作,張正水從事水泥工,所以他們應該 會算。(拾伍萬如何得出?)馬春生他們說他們當初就是講 好拾伍萬元,張正水也沒有意見,至於怎麼換算,他們也沒 有講。(那時候契約有無附圖?)沒有。…(他們說有指界



,當時有無說如何指界?)他們說有去看過,至於有無噴漆 我就不曉得。(你簽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時,你有無在簽立過 程中,對坪數如何得出有疑問?)我就是根據他們說坪數多 少,價金多少。」(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 馬明娘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申請複丈,僅係依雙方指定之 範圍估算其面積,契約書所載12坪既僅為買賣雙方估算之面 積,本即難期精確無誤,故雙方之真意當非限於買賣面積12 坪之土地,而係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範圍。上訴人徒以上開記 載,即主張本件買賣之面積僅12坪云云,尚非可採。至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係其嗣後所加蓋, 則該部分非在上開買賣範圍內,應堪認定。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 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並非 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然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則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 判例參照)。其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 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 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 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與馬明娘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而上訴人為 馬明娘之女,系爭土地為馬國城所遺,於馬明娘死亡前,為 上訴人及馬明娘、馬春生、馬安妮及馬春振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馬明娘死亡後,系爭土地輾轉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與馬 安妮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2 ,業據上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係由馬明娘出售予被上訴人,亦如前 述,雖足認馬明娘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其出售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然該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 ,在其與被上訴人間非不受其拘束,馬明娘因此負交付其物 於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馬明娘於85年 7 月28日死亡,上訴人既係其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應 繼承馬明娘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買



賣契約,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自具占 有之合法權源,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自 屬無據。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既非在上開買賣範圍內,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及104 年 8 月31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暨追加狀繕本於104 年9 月4 日 送達於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6 9 頁),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自102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占用之60平方公尺,償還103 年5 月29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460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42 元,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其 192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丙部分面積共9 平方公尺,原告依60平方公尺計算, 尚無足取,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即為36元(64×9 ×10%×460/365 ×1/2 =36),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按年償還29元(64×9 ×10%×1/2 =29)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2 元,及自上訴人104 年8 月 31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192 元,於如主文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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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