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2號
PTDV,104,勞訴,22,2016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並 自86年起派駐在屏東民生店服務,期間表現優異,於83、84 年間更曾獲頒優良績效員工,然於103 年8 月被告竟違反伊 意願下,將伊調至屏東潮州店。伊長期在職場遭受被告區經 理與區主任屢以降職調動或革職威脅、不實指控、惡意嫁禍 及百般刁難等不當對待,致身體、精神均已難以負擔,而瀕 臨崩潰邊緣,乃於103 年12月14日以「哀莫大於心死」為由 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意在喚起被告注 意,希望被告能改善對員工之態度及職場環境,然伊並無離 職真意,故將離職日期填載為103 年元月14日,並於103 年 12月19日向店長乙○○(下稱乙○○)請求返還系爭離職申 請書,然遭乙○○以系爭離職申請書已送總公司為由拒絕,



,卻擅自將伊之離職日期更改為104 年元月15日。又伊於10 4 年1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區主任丁○○(下稱丁○○ )表示要改為留職停薪,繼續工作,被告竟拒絕伊之留職停 薪請求,仍於同年1 月15日將伊退保;且伊於同年1 月14日 伊再次央請被告區經理己○○(下稱己○○)幫伊撤銷系爭 離職申請書,仍遭拒絕。
㈡、伊既無辭職之真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伊已服務21年餘, 伊依勞保舊制只要再3 年多即可辦理退休,且被告前曾多次 詢問伊何時要退休,伊均不為所動,自不可能主動離職而放 棄高額之退休金),故伊所提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真意保留,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另若認伊於10 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則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效力,而伊已於 104 年1 月14日前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離職申請書,即為撤 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 存在。
㈢、被告職場暴力舉例如下:
⒈於103 年7 月某日,因颱風天,屏東縣政府已公布次日停班 停課,被告公司之店長滕稻蘅亦來電表示該店決定幾點上班 後再跟主任回報。颱風當天,伊冒風雨到店了解狀況店招牌 遭吹落後之清理狀況,並隨即開店、整理店面環境、上傳照 片向主管回報(下稱103年7月颱風事件)。不料事後竟遭丁 ○○質問為何自作主張變更上班時間,嗣後並多次以此事由 指責怒罵伊,脅迫伊簽立警告信,經伊拒簽,但內心業因主 管無故非難、威脅侮辱而受創。
⒉103 年8 月某日,丁○○以伊亂動商品陳列為由,又對伊開 立警告信,仍經伊拒簽(下稱103年8月商品陳列事件)。其 後長達半年時間即時常以嘲諷侮辱伊,且丁○○與己○○每 次到店巡視時,皆會問伊何時要退休,或提及伊之人事成本 很高等語,刻意加諸伊心理壓力。再丁○○常於伊下班時間 利用LINE派任工作,致伊常因擔心無法於開店前如期達成主 管指派事項而提早上班,但主管卻又常在營業前一刻來電改 為原樣,反覆無常,徒然增加伊工作負荷。
⒊於103 年11月間,伊遭不明客人投訴,指稱伊掛客人電話, 服務態度不佳,主管(區主任、區經理)旋即莫名責備伊, 並在不聽取伊說明下,對伊開立警告信,伊認為主管所指與 事實不符,已構成伊人格上之重大侮辱而拒簽(下稱103年 11月投訴事件) 。
⒋每逢淡季或活動期間、月底業績銷售普通時,主管會以未達 到業績為由,要求伊超時工作;遇有晚班或休假時,伊亦常



被要求去調貨,卻未計入工時。且主管常要求伊更改已排定 之休假時間,導致伊因連續上班多日未能休息而血尿(腎結 石)復發、經期不順(子宮腺瘤),然主管對伊身體狀況均 未能體恤,仍時常進行多項不當之人事安排,造成人員調度 困難、配合度差。
㈣、伊係因長期無故遭受被告上開冷嘲熱諷、漫罵、指控及威脅 如不簽警告信就等著被革職等職場霸凌,終在心理壓力無法 承受之下,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就此決定之主客觀環境而 言,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實質上並無選擇之空間,故當 時伊已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應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離職申請書既經伊撤銷,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未消滅而仍繼續存在;然伊申請復職,被 告公司卻以已批准伊離職申請為由拒絕受領伊勞務,並已退 保,是被告拒絕伊提供勞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基此,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然被告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伊 就至復職之日止之報酬,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 為請求之必要。伊每月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 300 元,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6日起至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3 萬0,300 元。
㈤、若本院審理後,如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張被告 因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以每月3 萬0300元計算,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 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係出於自由意願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蓋原告原擔任 潮州店代理店長,竟於乙○○復職第一天向乙○○提交系爭 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離職日期雖係填載 為103 年元月14日,然經乙○○詢問原告是否填錯日期,經 原告同意後,方更正為104 年元月14日;且於104 年1 月初 ,原告向人事部門詢問離職日期是否會影響其權益,並向乙 ○○表示,倘其於104 年1 月14日離職,將會少休一天年假 ,要求更改離職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乙○○遂依照原告 之意願更改為104 年1 月15日,足徵原告至104 年1 月初離



職之心仍甚堅韌,非如原告所述僅係希望喚起被告注意方提 出離職。又本件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其提出系爭離職 申請書時,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對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及 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效力,均具有足夠之理解能力。是以,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 業已終止並生效,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
㈡、原告指稱受被告公司不當對待,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 示,惟實為:⑴被告如營業時間因颱風來襲,均依各縣市政 府人事行政局公告是否上班,業務部門如判定雨勢不大不影 響營業,則仍照常營業,並可以加班計算工資,惟開店與否 需在正常營業時間前回報開店該區區主任營業時間,原告身 為資深服務員,針對上開標準程序應知之甚詳。然103 年7 月23日除民生店以外之其他分店均依規定辦理,僅原告未依 規定回報營業時間,甚而未經主管同意即延至下午兩點才開 店,最後係由資歷尚淺之訴外人甲○○回報開店時間,原告 之舉已嚴重違反被告規定,經調查屬實後,方寄發警告信予 原告,此皆為正常之管理行為,原告遽稱為職場霸凌,實屬 無據。⑵被告為服飾業,門市內服飾之陳列影響客戶購買意 願甚鉅,管理階層對各分店不當之陳列方式提出要求,係正 常之管理行為,各店均應遵守店鋪管理原則,而原告指稱於 103 年8 月某日遭區主任以亂動商品陳列為由,威脅對原告 開立警告信等情,均屬不實,被告僅以口頭警告警惕原告日 後進行商品陳列時,能回覆區主任及區經理以確認陳列效果 ,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更未以此脅迫原 告辭職。⑶被告確實於103 年12月2 日收到客戶投訴原告服 務態度不佳,此並非以不實之事實侮辱原告,更非原告所述 之職場霸凌。⑷原告所患腎結石、子宮腺瘤多因體質或飲食 所導致,與被告公司何干?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腎結石診斷 證明書為104 年1 月19日所開立,該時原告早已離職,且離 職前其年假均已請完,該腎結石、子宮腺瘤之發生與原告在 被告公司工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為服飾 銷售業,為提昇公司服務品質,雖會由主管階層針對員工服 務態度與服飾陳列方式要求改善,然僅為一般管理方式,非 如原告所述,以個人好惡評斷指責下屬或以恐嚇革職相逼, 亦不會無緣無故濫開警告信霸凌員工,原告自應就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空口陳稱被告之區主任與區經理 對其進行職場罷凌,迫使其做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
㈢、被告所雇用之區經理與區主任並無任何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 情事存在,已如上述,縱曾對原告寄發警告信,亦未達重大



侮辱之程度,更不致達到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有任 何重大侮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㈠、原告自82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至104 年1 月15日被告將 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交由被告門市主管乙 ○○,並經乙○○、區主任丁○○與業務副理己○○簽名准 予離職。
㈢、原告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係原告親自書寫。
㈣、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103 年12月5 日對原告發出 警告信,然原告均拒絕簽署收受。
㈤、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以LINE向丁○○表示欲改留職停薪, 又於104 年1 月14日發送簡訊予己○○,請其代為撤銷離職 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關係是否仍存在, 即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強暴脅 迫?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無離職 真意(即有民法86條但書之無效情形)?㈢、於104 年1 月 15日前撤回離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非心中保留, 亦無受脅迫情事。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 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 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 離職申請書僅為促請被告注意其工作環境,並無意離職,且 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縱屬有效,且其之意思



表示有受脅迫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心中保留,且為被告所 明知,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受脅迫之部分,先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以系爭離職申請書故意填載離職日期「103 年元月14日 」及離職原因為「哀莫大於心死」為由,主張其離職之意思 表示為心中保留,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後,於104 年1 月13日始以手機LI NE軟體向被告區主任丁○○表示「問過人資,原定不做預改 留停」,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簡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倘原告無離職真意,又何須向被告人事部分確認 離職、休假相關事項,並且表示欲將辭職改為留職停薪;佐 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原告提出辭職那個禮拜的 假日伊有就去店裡面要找原告詢問離職原因,要慰留她,當 時離職單還在店鋪還沒有繳交回來,所以當天伊去的時候還 有帶另1 份文件要給原告簽名,去的時候有跟原告點頭,但 是她完全不理會,接完客人後,伊表示要跟她談一談,原告 就以要接小孩為由頭也不回就走了。原告的態度完全不願意 溝通,所以公司認定她離職意志非常堅定,而且原告是到最 後1 天才說要改辦留職停薪,也不是願意回來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74至75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動提出系爭離職申 請書、親自書寫離職理由為哀莫大於心死(詳見⑵乙○○證 述),而被告派丁○○前往溝通卻遭原告拒絕等客觀情況, 足認原告辭意甚堅,被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之離職意思表示係 心中保留。
⑵關於離職日期部分,原告原填載為「103 年元月14日」,嗣 由乙○○修改為「104 年1 月15日」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此係因原告誤載年度,及原告向人事部門詢問休假年 資後認為應改為15日,而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修正,此情業經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離職申請書伊有看過,但是 看得時候沒有寫哀莫大於心死這幾個字,上面有丙○○的簽 名。當時是她本人交給伊的,伊記得很清楚,當天伊第一天 上班,原告下班的時候就遞給伊這張東西,她跟店的工讀生 說要給伊1 份禮物。離職日期欄由103 元月14日修改為104 元月14日,是原告後來主動跟伊說年寫錯了,想要帶回去修 改,伊跟說可以幫她修改,她也同意了,後來因為原告說如 果做到15日就可以多休1 天,伊就跟公司確認,這是原告的 權益,所以原告本來要15日要上班,改了後,15日就是休假 了,所以公司認定原告離職日期是104 年1 月15日。原告提 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當時沒有告訴伊為什麼要離職,也沒有表



達情緒上不滿,伊第一時間看到系爭離職申請書是沒有寫的 離職原因,但交給公司之後,公司要原告寫離職原因,所以 她就上寫哀莫大於心死,其中有一個字寫錯,原告還自己拿 立可白修改,原告有在104 年12月19日說要拿回系爭離職申 請書,但是說因為日期填錯要修改取回,不是說要繼續工作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是以,原告提出 系爭離職申請書日期雖有誤載,然乙○○經原告同意後,始 予以更正,且原告於此期更積極向被告人事部分查詢其何日 離職對其更為有利,益徵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目的確係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初,並 未填載離職事由,經公司退回後,再予補填「哀莫大於心死 」,及被告派遣丁○○前往溝通未獲原告理睬等情節觀之, 均難認被告明知原告所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係心中保留。從而,原告主張其無辭職真意,且 為被告所明知,即難自採。
⒊原告提出證人尤雅雯、戊○○(下分稱尤雅雯、戊○○)欲 證明有其所述之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 事件及103 年11月投訴事件,受有威脅、惡意嫁禍、刁難故 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受被告脅迫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92條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不當的預告 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脅迫人,使受脅迫人 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因而為 意思表示之行為。且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與其所述上開 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及103 年11 月投訴事件發生時間均逾1 個月以上,甚或已超過5 個月, 原告仍按時上班,客觀上並無心生畏怖之情況,且原告就乙 ○○證述係原告於其返回工作日當天自行提出,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行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已非無 疑。
⑶至於尤雅雯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曾聽聞原告抱怨公司不尊重 她,及原告所述的103 年7 月颱風事件及103 年8 月商品陳 列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但其亦證述:伊都是 聽原告說的,但事情過程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公司有什麼行 為造成原告不滿,也不知道丁○○有無質問原告或責罵原告 ,伊知道公司有對原告開立警告信,原告不願意簽,所以由 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戊○○則證述:伊不 清楚原告是否有因103 年7 月颱風事件遭區主任質問變更上



班時間,或責罵原告、強迫原告簽立警告信,但知道有這件 事情發生,因為他們講很大聲,伊只有聽到爭執聲,兩邊都 很大聲,但內容不清楚,伊也知道原告沒有簽警告信。103 年8 月間某日商品陳列事件,也是聽晚班的人說,那是早班 的事,伊是上晚班,聽到的是上級不滿意陳列才有這警告信 ,伊聽到的是已經進新貨了,但公司尚未公告如何陳列,原 告是上早班,直到她下班公司都還沒公佈如何陳列,為了讓 貨物不堆在不應該陳列的空間中,原告就先將衣服陳列在架 上,但伊不知她怎麼陳列。伊推想覺得公司是針對原告因為 ,原告是站一樓的,. . . 公司其他主管跟原告的關係比較 緊張,伊到公司時就是這樣,但不知道原因,不管是講話還 是相處都不是很和諧,包括區主任跟經理都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 至134 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主管間對上開事件處 理方式、看法、溝通存有落差,無從證明係被告主管故意以 脅迫原告離職為目的,對原告冷嘲熱諷、漫罵、威脅,更難 認其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為意思表示受有 脅迫;尤有甚者,原告對於丁○○前往開立警告信,歷次均 拒絕簽名,並與大聲爭執,並無受有脅迫心生恐懼之情形; 再觀之被告開立警告信內容,係希冀原告能遵守上級主管之 要求,及公司工作規則、業務執行,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原告,至於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警告函固有「 未來若未配命業務執行累計3 次警告信,將無條件予以解僱 」、103 年12月5 日警告信「若以上情事發生,將再開立警 告信並予以降職處分,情節嚴重者將解雇」文字之記載,然 此乃提醒、敦促原告注意相關規定,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尚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原告主張103 年8 月商品陳 列事件遭受差辱云云,然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告知民生店員工 陳列注意事項,不希望員工做重複性工作,否則將會要求員 工重做,直到符合規定,請將店舖陳列管理好(尤其是一樓 及騎樓)不明白之處可向主管詢問及新款應主動告知主管欲 放置位置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 頁),而該電子郵件係發給民生店全體店員,並未特 別針對原告,且內容均屬工作交辦、配合方式,並無恐嚇、 嘲諷用語。是以,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顯非可採。㈡、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前所為撤回離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即勞工得



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 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原告 於103 年12月14日基於自由意識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故依前開說明,於原告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撤回之意思表示 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始發生撤回之效力 ,而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係以非對話 方式為之,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 生效力,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 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既已發生效力, 除雇主同意外,勞工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任 意撤回,以免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因此,勞工於自請退 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始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不生 撤回之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 申請書自請於104 年1 月15日離職,顯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 之方式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 之規定,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 ,除被告同意外,原告事後尚不得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⒊另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離職申請係附有始 期,於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效力,伊自得於104 年1 月13 日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 又意思表示之通知因到達相對人而生效,表意人即受拘束, 此與該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或欲成立之法律行為 生效時點不同,故以意思表示欲成立之法律行為雖因附有始 期而尚未生效,然無礙該意思表示本身已因到達相對人而生 效之事實。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向被告預告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雖於預告期滿時即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僱 傭關係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預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 年12月14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原告嗣後不得任意撤回,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 回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撤回自請離職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所為 離職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於104 年1 月15日發生終止僱 傭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㈢、被告對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重大侮辱行為,



原告不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是否達到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之程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遭侮辱勞工受侵 害之程度,並斟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及受侮辱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 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者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其罹患腎結石、子宮腺瘤等疾病係因長期受僱被 告所致,並提出欣安禾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德謙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 2 月11日,均為原告離職後始行就診,且上開疾病原因甚多 ,已難據此認係因受僱被告所致。
⒊另原告復主張主管會以未達到業績為由,要求其超時工作, 及於下班時間丁○○利用LINE派任工作,致其常因擔心無法 於開店前如期達成主管指派事項而提早上班云云,乃原告片 面陳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信為真。未查,原告所述 之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及103 年 11月投訴事件,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等情事,已如 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5萬 6,50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5 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 、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 萬 300 元,並自各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