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永展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武雄
張聰仁
利敏堅
林炳昌
林湋儒即林聖儒
吳李秋惠
鍾張美惠
鍾素枝
鍾富香
鍾宏儒
鍾安政
鍾麗娟
陳德聰
武玉瑛
尤子雄
尤次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傅政義
傅榮松
傅怡瑄
傅美娥
武立千
武彥風
武立人
林國豐
林隱嵐
林月真
牟林月莞
邱碧雲
邱月娥
林潘桂金
林松錦
楊林松妹
陳林綉豊
鍾林安妹
林綉琴
林祥明
林祥裕
林麗嫦
林雲忠
林雲慶
林慧玉
鄭炎隆
鄭豐隆
鄭賢慧
鄭秀麗
林敬恆
林昀潔
鍾柯敏菊
陳鍾秀鳳
鍾林金霞
曾鍾美琴
鍾瑞榮
鍾美桂
周軍楠
周錫敏
周金光
黃巧芸
黃文琪
黃金山
黃金龍
黃素雲
鍾潮榮
鍾美毓
鍾美玲
李文心
鍾尤玉蓮(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鍾上傑(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鍾松茂(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鍾松盛(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鍾雪花(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鍾松榮(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文銀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國豐之住址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當事人欄關於林敬恆之住址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五頁倒數第三行關於「鍾尚傑」之記載,應更正為「鍾上傑」;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七頁第二行關於「林天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生」;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七頁第二行及第四項第八頁倒數第十行關於「34年5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9年6 月2 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七頁第三行及第四項第八頁倒數第九行關於「29年6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4年5 月1 日」;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九頁倒數第七行關於「鐘天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天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經法院對於姓名或 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