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7號
PTDM,105,訴緝,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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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260號、103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3 年度偵
字第835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3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4號、
103 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宗達與林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177 號審理中)、尤彥明(另經本院以104 年屏院勝刑 星緝字第84號發布通緝中)、李怡儒(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733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林偉、尤彥明提供毒品愷他命來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責由蔡宗達於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冠忠
㈡林偉提供毒品愷他命來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責由蔡宗達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3 、5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別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冠忠林紫蓮、林志龍、許建 智、李瑞貞、陳佳宏。
㈢林偉、尤彥明提供毒品愷他命來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責由蔡宗達與李怡 儒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紫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95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102 年度聲 監續字第262 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宗達林世文(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確 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林世文提供毒品愷他命來源,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責由蔡宗達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 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蕭待冠、蔡建民柳桂英 、張正一。後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 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後,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許,經林世文同意 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2 樓B1林世文之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三、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 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 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 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



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 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95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10 2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 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 頁、第10頁、第1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1-3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 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 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 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蔡宗達及其辯護 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 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蔡宗達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8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7 號卷 ,下稱他247 卷,第338 至33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320 號卷㈡,下稱他320 卷㈡,第187 至 18 8頁;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 冠忠、林紫蓮、林志龍、許建智李瑞貞、陳佳宏、張正一 、蕭待冠、蔡建民柳桂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一致(各證人證詞所在卷面位置詳見附表一、二「證據資料 」欄位所示),復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95號、10 2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103 年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 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8 頁、第10頁、第12頁 ,警卷二第1-3 頁,被告蔡宗達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在卷面位置部分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位所示)。復 有同案被告鍾采燕(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 確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世文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扣案可 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0至52頁,警卷二第31至34頁 )。是被告蔡宗達有以同案被告林偉、尤彥明所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世 文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附表一編號4 部 分係由李怡儒聯絡),將林偉、尤彥明林世文所提供之第 三級毒品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與毒品買家 (附表一編號4 由被告蔡宗達李怡儒共同出面)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 案被告林偉、尤彥明林世文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 告蔡宗達單獨或與李怡儒共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出面 販賣毒品與買家交易過程中,既如前述向郭冠忠林紫蓮、 林志龍、許建智李瑞貞、陳佳宏、張正一、蕭待冠、蔡建 民、柳桂英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是被告蔡宗達如事實欄所 載之各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蔡宗達及上述共同被告與各該證



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蔡宗達與林偉 、李怡儒尤彥明林世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蔡宗 達與林偉、尤彥明李怡儒林世文係共同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被告蔡宗達前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達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被告蔡宗 達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蔡宗達與同案被告林偉、尤彥明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蔡宗達與林 偉、尤彥明李怡儒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蔡宗達與林偉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 、5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蔡宗達與同案被告林世文間,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宗達與同案 被告鍾采燕李怡儒穆育晨翁祥旅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5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3號、10 3 年度偵字第8354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然本件係由林偉與尤 彥明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別責由鍾采燕李怡儒



蔡宗達穆育晨翁祥旅出面與購毒者接觸聯絡及配送毒品 ,而鍾采燕李怡儒蔡宗達穆育晨翁祥旅自行分配安 排「上班」時間,各自對林偉及尤彥明負責,僅於「下班」 時與接班之後手「交接」,將剩餘之毒品、所得現金以及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交給後手,由後手繼續販賣愷他命乙 節,業據被告蔡宗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尤彥 明、鍾采燕李怡儒穆育晨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蔡宗達部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890 號卷,下稱他890 卷,第137 頁、第212 頁;本院 卷第88頁背面。尤彥明部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下稱偵5651卷,第55頁背面。鍾采燕 部份見他890 卷第103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李怡儒部份 見他890 卷第21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二,下 稱本院733 卷二,第61至第62頁。穆育晨部份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下稱偵5652卷,第 115 頁背面、第163 頁;本院733 卷二第62頁),是被告蔡 宗達對於同案被告鍾采燕李怡儒(除附表一編號4 外)、 穆育晨翁祥旅所為之其餘販毒行為(即前開起訴書附表編 號1 、3 、4 、6 至22、27、28、34至40所示)既未有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實難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爰併此敘 明之。
㈣被告蔡宗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宗達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此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蔡宗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為販賣毒品之 共犯,但只是擔任送貨跑腿的工作,並非販毒首謀,只是附 從犯罪且每次販賣之利潤僅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 獲利不多,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云云(見本院號卷 第126 頁背面)。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 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 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 被告蔡宗達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達17次,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 於102 年7 月31日遭查獲後,竟再與林世文共同犯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其一再犯案,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所販 售毒品之對象眾多,其行為助長毒品擴散,更衍生諸多犯罪 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即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已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蔡宗達之量刑不致 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 ,且被告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蔡宗達有何 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蔡宗達之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蔡宗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愷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 告蔡宗達於102 年7 月31日遭查獲與林偉等人共犯販賣愷他 命犯行後,竟另與林世文共同販賣愷他命,而於103 年8 月 19日再遭警方查緝,顯見其於前次遭查獲後不思悔改,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之所得金額不高,自始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尚可,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又其係 分別受林偉、尤彥明林世文之指示而為販賣毒品行為,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各次販賣毒品後實際分得之金額甚微, 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分別



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數罪 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稍屬過輕,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 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規定,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自仍有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參 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 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與林偉共同販賣之案件, 每販售1 包毒品可以抽取50元之酬勞;與林世文共同販賣之 案件,每販賣1 包毒品則可以抽取100 元之酬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蔡宗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個人所得財物應為50元;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個人所得之財 物應為1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同案被告林偉、 林世文等人分得之財物部分,則不得於被告蔡宗達本案判決 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林 世文所有,供與被告蔡宗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蔡宗達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之 行動電話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雖係被告蔡宗達與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前開證 據可參,然該門號行動電話為鍾采燕所有,業據鍾采燕供述 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一第259 頁背面), 前述各次犯行被告蔡宗達既非與鍾采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自毋庸於 被告蔡宗達本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固係被告 蔡宗達與林偉、李怡儒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然該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係郭凱哲並非被告蔡宗 達或同案被告林偉、李怡儒,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在卷可參(見他890 卷第105 頁),且其等亦均否認係其所 有或持有(蔡宗達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林偉部分見本院73



3 卷二第61頁,李怡儒部分見本院733 卷二第61頁),復無 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依法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就此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宗達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同案被告林世文盧祈安共同販賣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李宇財、張正正、張正一、蔡建民、蕭待冠、柳 桂英。因認被告蔡宗達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共同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盧祈安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案件 審理時辯稱:伊從來也沒有和蔡宗達接洽過,完全沒有任何 交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卷,下稱本院694 卷,第71頁)、林世文於同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自己販賣 愷他命所得利潤,均是自己保留,蔡宗達盧祈安均未參與 ;蔡宗達幫伊販賣部分,盧祈安並沒有參與,且只有伊與蔡 宗達共享此部分販賣之利潤。至盧祈安幫伊販賣部分,蔡宗 達也沒有參與,蔡宗達盧祈安並不會同時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且蔡宗達盧祈安加入的時 間並非重疊而是先後等語(見本院694 卷第69至70頁),核



與被告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林世文一起販賣 毒品,不清楚盧祈安販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背面)均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蔡宗達盧祈安林世文前開 所稱,被告蔡宗達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林世文、盧祈 安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疑義。又參酌檢 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證人蕭待冠、蔡建民、張正一、李 宇財柳桂英、張正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均未 見被告蔡宗達參與其中,且林世文與被告蔡宗達共同販賣愷 他命之時間係103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4日,而林世文盧祈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係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 6 日,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可查,顯見被告蔡 宗達與盧祈安確係各自先後與林世文共同販賣愷他命,此益 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蔡宗達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宗達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林世文盧祈安共同 販賣愷他命與李宇財、張正正、張正一、蔡建民、蕭待冠、 柳桂英等人,因前開同案被告及被告蔡宗達陳述不符,且所 提出之證據又未能證明此情,當無法遽認被告蔡宗達有此部 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宗達林世文盧祈安共犯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以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形成被告蔡宗達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之確切 心證,足資證明被告蔡宗達有附表三所示與林世文盧祈安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一、蔡宗達與林偉、尤彥明李怡儒共同販賣部分(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2號、8353號、8354號、8355號):┌─┬────┬────┬────┬────────┬─────┬───────┬─────────┐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證據資料 │主文欄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郭冠忠 │102 年3 │屏東縣屏│郭冠忠持用門號09│愷他命1 小│①蔡宗達於偵訊│蔡宗達共同販賣第三│
│︵│ │月21日凌│東巿建南│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時自白(他247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晨1 時41│路6 號之│話撥打門號093566│元 │卷第337 頁反面│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起│ │分許 │富門大飯│4988號行動電話,│ │至339 頁)、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訴│ │ │店前 │由蔡宗達接聽(起│ │院準備程序及審│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訴書誤載為李怡儒│ │理時之自白(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 │)聯絡後,雙方約│ │院卷第60頁、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表│ │ │ │定於左列時間、地│ │88頁)。 │ │
│編│ │ │ │點見面,由蔡宗達│ │ │ │
│號│ │ │ │交付愷他命與郭冠│ │②郭冠忠警詢證│ │
│2 │ │ │ │忠,並收取價金1,│ │詞(他247 卷第│ │
│︶│ │ │ │000 元而當場完成│ │190 至191 頁)│ │
│ │ │ │ │交易。蔡宗達從中│ │、偵訊證詞(他│ │
│ │ │ │ │取得50元作為酬勞│ │247 號卷第209 │ │
│ │ │ │ │,林偉則取得剩餘│ │頁)。 │ │
│ │ │ │ │款項950 元。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47 卷第19│ │
│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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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冠忠 │102 年5 │屏東縣屏│郭冠忠持用門號09│愷他命1 小│①蔡宗達於偵訊│蔡宗達共同販賣第三│
│︵│ │月15日22│東巿建國│00000000號(起訴│包,1,000 │時自白(他247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時59分許│路25號之│書誤載為00000000│元 │卷第337 頁反面│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起│ │ │屏東高工│32號,業經檢察官│ │至339 頁)、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訴│ │ │前 │更正)行動電話撥│ │院準備程序及審│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打門號0000000000│ │理時之自白(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 │號行動電話,由蔡│ │院卷第60頁、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表│ │ │ │宗達接聽聯絡後,│ │88頁)。 │ │
│編│ │ │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 │ │ │
│號│ │ │ │間、地點見面,由│ │②郭冠忠警詢證│ │
│29│ │ │ │蔡宗達交付愷他命│ │詞(他247 卷第│ │
│︶│ │ │ │與郭冠忠,並收取│ │192 頁反面至19│ │
│ │ │ │ │價金1,000 元而當│ │3 頁反面)、偵│ │
│ │ │ │ │場完成交易。蔡宗│ │訊證詞(他247 │ │
│ │ │ │ │達從中取得50元作│ │卷第210 頁)。│ │
│ │ │ │ │為酬勞,林偉則取│ │ │ │
│ │ │ │ │得剩餘款項950 元│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47 卷第19│ │
│ │ │ │ │ │ │5 頁反面、19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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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冠忠 │102 年5 │屏東縣屏│郭冠忠持用門號09│愷他命1 小│①蔡宗達於偵訊│蔡宗達共同販賣第三│
│︵│ │月16日18│東巿建國│00000000號(起訴│包,1,000 │時自白(他247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時22分許│路25號之│書誤載為00000000│元 │卷第337 頁反面│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起│ │ │屏東高工│32號,業經檢察官│ │至339 頁)、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訴│ │ │前 │更正)行動電話撥│ │院準備程序及審│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打門號0000000000│ │理時之自白(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 │號行動電話,由蔡│ │院卷第60頁、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表│ │ │ │宗達接聽聯絡後,│ │88頁)。 │ │
│編│ │ │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 │ │ │
│號│ │ │ │間、地點見面,由│ │②郭冠忠警詢證│ │
│30│ │ │ │蔡宗達交付愷他命│ │詞(他247 卷第│ │
│︶│ │ │ │與郭冠忠,並收取│ │193 頁反面至19│ │
│ │ │ │ │價金1,000 元而當│ │4 頁反面)、偵│ │
│ │ │ │ │場完成交易。蔡宗│ │訊證詞(他247 │ │
│ │ │ │ │達從中取得50元作│ │卷第210 至211 │ │
│ │ │ │ │為酬勞,林偉則取│ │頁)。 │ │
│ │ │ │ │得剩餘款項950 元│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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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