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號
PTDM,105,訴緝,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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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貞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憶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徐憶貞郭崇勳(業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徐憶貞吳姿儀復為朋友關係。緣 案外人黃廷男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59分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姿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 年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吳姿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姿儀 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廷男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 17分,撥打徐憶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 黃廷男聯絡徐憶貞,表示要「男生」、「硬的」(即甲基安 非他命),徐憶貞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郭崇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憶貞吳姿儀議定在屏 東縣立棒球場見面,後因徐憶貞臨時改約在屏東縣屏東市瑞 光夜市後方之「王朝KTV 」,黃廷男旋開車搭載吳姿儀前往 「王朝KTV 」。殆至102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 分後某時, 郭崇勳駕車搭載徐憶貞抵達王朝KTV 外路邊,郭崇勳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與坐副駕駛座之徐憶貞徐憶貞再拉下車窗 轉交車外之吳姿儀吳姿儀即交付2000元與徐憶貞轉交郭崇 勳,當場完成交易。吳姿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其 上開住處與黃廷男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徐憶貞於警 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狗母仔」之郭崇勳後,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均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 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貞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姿儀郭崇勳及證人黃廷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之)偵字第3040卷第10-11 頁 )、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卷第24-2 7頁、第66-67 頁、第 232 頁背面、第238 頁)、通訊監察書(參偵字第3040號卷 第6 -8頁、警聲搜卷第10-12 頁)及偵查報告(參警聲搜卷 第3 -9頁)等在卷可參。又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 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 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聯繫 、及耗時費力送毒品之閒情,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徐 憶貞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憶貞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與被告郭崇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 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 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吳姿儀問這邊有沒有硬的,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吳姿 儀就約我在屏東棒球場,後來就約我在王朝KTV吳姿儀 就向我朋友綽號狗母仔買安非他命新台幣2000元。是綽號 狗母仔跟我講的,事後吳姿儀也有跟我講。我不知道給吳 姿儀的毒品數量及包裝」云云(參他卷第192-197 號之警 詢筆錄);另於偵查中稱:「. . . 安非他命是郭崇勳交 給她的,錢由她交給郭崇勳。. . . 她說她朋友要糖果, 我說我沒有,郭崇勳就說我這邊有。(你身上沒有安非他 命,為何要約吳姿儀見面?)我總是要跟她說我身上沒有 糖果」云云。(參他字卷第223 至224 頁)是自上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曾自白其曾參與被告郭崇勳販 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反推諉卸責,指 稱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郭崇勳吳姿儀2 人, 雖事後於審理中坦認販毒犯行,然仍不解其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供述未能利於解省司法調查勞費之事實,難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理由亦 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 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 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等語,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 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 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即供出被告郭崇勳為狗母仔,警方 係從被告徐憶貞提供情資後,才得知被告徐憶貞所販賣價 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係由被告郭崇勳所提供一情,有 被告徐憶貞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3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 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緝卷第171 頁)。是被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而 本件購毒者吳姿儀係因向被告徐憶貞購買毒品時,因被告 徐憶貞無毒品可出售,始由被告與郭崇勳共同交易而成, 故被告徐憶貞惡性不輕,不宜輕縱,不予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另與被告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 身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 ,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本應重 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憶貞所犯上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 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且 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②本件被告徐憶貞郭崇勳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其等供述與吳姿儀交易情形,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歸於被告郭崇勳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徐憶貞與被告郭崇勳朋分毒品交易所得,是應 認此部分之販毒價款均歸被告郭崇勳收取,依前揭說明, 自難命被告徐憶貞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附此敘明。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徐憶貞所有,供被告郭崇勳徐憶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徐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參 他字卷第223-224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該支手機(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因被告郭崇勳 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 示被告徐憶貞應與郭崇勳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麥元馨
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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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