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日月潭大有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 元及四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日月潭大有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即未繳息,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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