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號
PTDM,105,訴,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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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557號、104 年度偵字第7321號)及追加起訴(10
4 年度偵字第7106、517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上開4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於同年8 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




陳俊宏於104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 00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又陳俊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17次。
陳俊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上開2 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 示之人共計10次。
陳俊宏潘玲玉(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俊宏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勝宗1 次。二、嗣因警方對陳俊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4日至陳 俊宏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居所及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000 號後方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相關卷證代稱詳見附



註),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之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 有被告陳俊宏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分見警卷一第64頁、第73頁 )。另就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共犯潘玲玉、 證人郭峯義蔡仁豪吳雙全周裕弦洪海升徐啟鴻、 楊懷迪、盧育宏洪家煌王勝宗蔡仁豪傅富泉、林進 德、林金水蔡良進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04 年6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9日至21日雙向通聯記 錄(見偵卷一第435 頁至第436 頁)、證人蔡仁豪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尿液檢驗 報告(分見警卷四第86頁、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吳雙全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分見警卷四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69頁)、證人周裕 弦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頁)、證 人徐啟鴻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尿液檢驗報告(分見警卷四第268 、269 頁)、證 人王勝宗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四第234 、235 頁)、證人 傅富泉採證姓名對照表及初步檢驗報告表(見偵卷二第233 、234 頁)、證人林進德尿液送檢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07 頁、偵卷二第292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一第52至第55 頁)、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查 獲現場採證照片5 張(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 第7 頁至第8 頁)、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二第37頁至 第47頁)、被告於5 月29日與證人傅富泉交易毒品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212 、213 頁)、被告於6 月20日與證人 傅富泉交易毒品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215 、216 頁)附卷 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陳俊宏更於本院104 年 9 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庭供承賣1,000 元毒品可以賺200 至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被告當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俊宏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 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陳俊宏事實一之㈠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一之㈡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㈢、㈣各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俊宏與共犯潘玲玉就事實一之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是被告陳俊宏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其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一之㈡各次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一之㈢、㈣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俊宏係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於此 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



參照)。被告陳俊宏於104 年6 月23日在其住所以海洛因加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警卷一第24頁)。則被告施用之時間、施用方式 均能區隔,且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應認屬數行為,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應構成 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俊宏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除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俊宏 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時、同年7 月31日偵訊、同年8 月3 日偵訊及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一、二 及與共犯潘玲玉共犯附表三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一度翻異其詞而否認部分犯行,然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 附表一至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陳俊宏前揭事實一之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陳俊宏 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1,000 元間,販賣對象未 達10人,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 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 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



,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陳俊宏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 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陳俊宏犯罪情況 ,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俊宏所為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㈢、㈣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再 衡以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陳俊宏事實一之㈢、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黃旦宏薛進富等語,然檢警尚未 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黃旦宏薛進富,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5 年1 月27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4 月 12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12月8 日屏檢玉篤104 偵7321字第3365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復此敘明。
㈥量刑
⒈就被告陳俊宏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陳 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 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參以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情。
⒉另就被告陳俊宏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 陳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貪圖 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另兼衡被告陳俊宏販 賣海洛因共計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11次(其中 1 次與共犯潘玲玉共同為之),次數非寡,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金自300 元至3,500 元間,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同局104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偵卷一第287 頁、 第289 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陳俊宏亦自承扣案海洛因均為其 販賣及施用所剩(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宏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4)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3 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64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426 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陳俊宏販賣及施用所剩,此經 被告陳俊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是亦應依同



條規定,於被告陳俊宏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 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 )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⒊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1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5個, 均與其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 查獲之毒品整體,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⒋另扣案附表四編號4 之藥鏟1 支,係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所 用,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又上開藥 鏟經本院委請警方以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檢驗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查照片2 張、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檢驗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是其上附有 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係供其販毒 分裝及施用時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同扣案海洛因,於被告罪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14)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 收銷燬。
⒌又扣案附表四編號5 之玻璃吸管2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206 頁),又上開玻璃吸管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初步篩檢報告單2 紙及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稽(分 見偵卷二第123 、124 、137 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惟僅與其 施用有關,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僅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 方得宣告沒收。查:
⒈扣案之門號附表四編號6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無訛,且供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8 至12、編號14至17、附表二編號8 至10之罪,是在被 告所犯上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及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罪,及與共犯潘玲玉共犯附表 三之罪,亦據被告陳俊宏自承屬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俊宏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5 、編號7 、13、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項下各予 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販毒所得部分
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 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 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陳俊宏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1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0、附表三部分,販賣毒品價金共計2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陳俊宏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附表一編號5 販賣毒品價金為500 元,然僅得30 0 元、附表二編號8 部分價金1,000 元僅得500 元,僅就已 取得之部分(300 元及500 元)為沒收之諭知;就附表一編 號9 、10販毒價金各1,000 元均尚未收取,是被告陳俊宏既 未實際取得全部價金,就未實際取得之販毒對價部分,揆諸 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販毒之對價為沒收之諭知。 ⒋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 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俊 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附表四編號8 之MJXUN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 ,既未能證明該手機內門號與本案是否有關,且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該手機,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104年度偵字第7557、7321號) │
├─┬───┬───┬───┬──────┬───┬────┬──────────┤
│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 │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4 年│郭峯義│屏東縣│郭峯義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23│ │東港鎮│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3 時│ │東隆宮│動電話撥打陳│500元 │第4 條第│年拾月。附表四編號7 │
│ │25分24│ │牌樓前│俊宏持用之09│ │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秒通話│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扣案門號○九八九九三│
│ │結束後│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約10分│ │ │欲購買第一級│ │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鐘 │ │ │毒品海洛因,│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見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俊宏交│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海洛因予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峯義,並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2 │104 年│蔡仁豪│屏東縣│蔡仁豪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月2 │ │東港鎮│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1時│ │堤防旁│動電話撥打陳│500元 │第4 條第│年拾月。附表四編號7 │
│ │32分43│ │全聯福│俊宏持用之09│ │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秒通話│ │利中心│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扣案門號○九八九九三│
│ │結束後│ │附近 │動電話,表示│ │品罪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某時許│ │ │欲購買第一級│ │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毒品海洛因,│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見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俊宏交│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海洛因予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仁豪,並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3 │104 年│吳雙全│屏東縣│吳雙全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月5 │ │東港鎮│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0時│ │堤防附│動電話撥打陳│500元 │第4 條第│年拾月。附表四編號7 │
│ │45分25│ │近公廁│俊宏持用之09│ │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秒通話│ │旁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扣案門號○九八九九三│
│ │結束後│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約5 分│ │ │欲購買第一級│ │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鐘 │ │ │毒品海洛因,│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見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俊宏交│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海洛因予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雙全,並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4 │104 年│同上 │同上 │吳雙全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月6 │ │ │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2時│ │ │動電話撥打陳│500元 │第4 條第│年拾月。附表四編號7 │
│ │38分44│ │ │俊宏持用之09│ │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秒通話│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扣案門號○九八九九三│
│ │結束後│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約5 分│ │ │欲購買第一級│ │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鐘 │ │ │毒品海洛因,│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見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俊宏交│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海洛因予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雙全,並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5 │104 年│同上 │屏東縣│吳雙全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月12│ │潮州鎮│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1時│ │廬山飯│動電話撥打陳│500 元│第4 條第│年拾月。附表四編號7 │
│ │36分31│ │店旁十│俊宏持用之09│(實收│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秒通話│ │字路口│00000000號行│300 元│第一級毒│扣案門號○九八九九三│
│ │結束後│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約5 分│ │ │欲購買第一級│ │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鐘 │ │ │毒品海洛因,│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見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由陳俊宏交│ │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海洛因予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雙全,然因吳│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雙全身上現金│ │ │ │
│ │ │ │ │不足,僅交付│ │ │ │
│ │ │ │ │3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6 │104 年│周裕弦│屏東縣│周裕弦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陳俊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初│ │東港鎮│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某日18│ │被告住│動電話撥打陳│3,500 │第4 條第│年貳月。附表四編號7 │
│ │時許 │ │處後方│俊宏不詳門號│元 │1 項販賣│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全聯福│手機(無證據│ │第一級毒│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利中心│證明該不詳門│ │品罪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博愛│號手機為陳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街前)│宏所有),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示欲購買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雙方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見│ │ │ │
│ │ │ │ │面,由陳俊宏│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 │ │ │
│ │ │ │ │周裕弦,並收│ │ │ │
│ │ │ │ │取右列價金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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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