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20號
PTDM,105,聲,62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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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議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議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 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 ,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 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 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 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 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 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 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 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 6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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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