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2號
PTDM,105,聲,292,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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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 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 補充,此並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函所示法律問 題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徵諸原裁定理由欄之「 四」部分,業已明載受刑人前開經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適 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足認上 開主文欄所示部分之漏載顯係漏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 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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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