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秋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秋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 ○0 號「廬山大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月27日8 時35分,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警方發現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方供承,而為自首,並以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被告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 行自首之選項為據。然查:
(一)警方於偵辦黃英娜涉嫌販毒案件中(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經聲請法院核發通信監察書對黃英娜監聽過程中,發現 被告向黃英娜表示「妳身上也沒有喔?我連身上都沒有, 剩800 塊而已」、「趕快啦,我現在人在難過」等語,再 依據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研判,已有具體依據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遂進而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核發 鑑定許可書,至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警方 雖勾選被告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 ,但係因誤認為自首之成立,需以被告供承之前,警方已 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為前提等情,業經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且為該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 製作人)柯忠誠到庭結證明確,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 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至本案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核發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而本案認定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同月26日 ,係在警方具體懷疑被告有上述犯行之後,但,警方既於 監聽中,已發現被告有藥癮發作之情形,故顯可具體合理 地懷疑,被告於該監聽日期之前、後都會有持續施用毒品 之行為,故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 定被告之施用毒品時間,在監聽與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之後,然仍無礙於警方於通知被告驗尿前,即對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具體合理懷疑,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無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主張,警方縱有被告施用毒品之 合理懷疑,但從監聽過程中,尚無從得知被告係施用何種 毒品,則被告主動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應認 為構成自首等語。然,警方於監聽發現被告有向黃英娜購 毒後,即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故而判斷並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嫌等情,業經證人柯忠誠結證明確,而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2 年間即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故警方顯可併從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具 體合理地懷疑被告係向黃英娜購買並施用第二級毒品,故 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 於警方有具體合理懷疑前即已自首,並進而請求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刑,並非有理。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 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 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