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59號
PTDM,105,簡,85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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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104 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是甲○○所持有之 非液狀愷他命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18時12分、同日時24分、32分、43 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炫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50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OO路000 巷巨蛋超商門口,將毛 重約4 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潘炫香1 次。
㈡於104 年3 月15日9 時4 分、12時31分、同日時32分、14 時5 分、18時2 分,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 炫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20分 許,在潘炫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住處, 將毛重約1.4 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潘炫香1 次。 ㈢於104 年3 月20日14時29分、同日時47分,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炫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潘炫香上開住處,將毛重約 1.4 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潘炫香1 次。嗣因警方依法 對潘炫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炫香黃俐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後,藥事法 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00 萬元提高到5,000 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 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科。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管制 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 復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炫香後,潘炫香 係摻入香菸中施用乙情,此有證人潘炫香之證述可稽(見警 5200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轉讓予潘炫香之愷他命應非注 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本件所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被告3 次轉讓愷他命 與證人潘炫香之毛重約為4.0 、1.4 、1.4 公克,其始終持 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 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自無「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 所為轉讓偽藥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為,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之禁令,為本件轉讓愷 他命偽藥犯行,且其轉讓次數達3 次,所為足致毒品、偽藥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轉讓 之偽藥數量非鉅,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目前有穩定之 工作、生活還過得去、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至本件扣案之K 盤及K 卡1 組、子彈2 顆(未經鑑定無從確



認是否有殺傷力),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與本案無關, 且K 盤及K 卡1 組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器具(見本院卷第 51頁),既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與潘炫香聯絡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登 人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證(見他1036號卷第18 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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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