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琥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前述手段 分別向被害人呂明勝、陳昱齊侵占自小貨車及詐取財物金錢 ,其所為已使上開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且 其迄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 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