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於104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5行關於「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前補充「嗣甲○○隨同警方返 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除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外是否有吸食其他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而自首」;暨證據欄補充「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 旨,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遭警攔查時主動交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隨後同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除吸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是否有吸食其他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 本件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迭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 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