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2號
PTDM,105,簡,80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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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37、2718、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莉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栗莉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名彗、王煌傑、鄭宇廷及被 害人酈又瑄,侵害4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1 月1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 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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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