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8號
PTDM,105,簡,748,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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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譽
      葉新安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新安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泓誠(綽號【阿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號【俊仔】),林俊宏在該賭場,先後向吳泓 誠借款約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林俊宏事後並未還款, 吳泓誠邀集陳進譽葉新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9 時許,吳泓誠陳進譽葉新安與2 名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林俊宏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 處(地址詳卷),厲聲要求林俊宏清償欠款34萬元,並要 求林俊宏為簽發同額本票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因林俊宏之 母親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其等始行離開;又於同月13日 晚上8 時32分許,責由陳進譽吳泓誠再次前往上址,要 求林俊宏簽立34萬元之本票,林俊宏之母親因不堪其擾, 在畏懼其等之惡勢力下,擬自行簽立本票,林俊宏因畏懼 母親及家人安全及受累,始勉強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共 計34張本票(發票日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還款 時間為每月20日),交予吳泓誠收執而得逞。 ㈡吳泓誠為迫使林俊宏清償前開債務,復邀集葉新安共同基 於以強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由吳泓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新安,前往林俊宏上開住處前,以由葉新安 持擴音器大聲廣播「林俊宏欠錢還錢」等語之方式,妨害 林俊宏住居安寧之權利;又於24日凌晨5 時50分許,承前 犯意,前往上開地點,以大聲敲打林俊宏住處鐵捲門、喊 叫並驚擾鄰人之方式,妨害林俊宏居住安寧之權利,經警 到場始離開。
葉新安吳泓誠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行經位在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金陵街路口之麵攤,偶見林俊宏在 內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將林俊宏架出店 外,並拉扯、追打林俊宏,致其受有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黃家豐潘建邦(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72號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欲向借款人李濱綺催討債務,因遍尋不著李濱綺 ,乃向在李濱綺借款時交付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之李濱綺胞弟李聖文催討,黃家豐透過網路搜尋,查悉李聖 文高雄市之住處大樓(地址詳卷)後,2 人即於103 年6 月 22日夜間某時共同前往李聖文住處之大樓1 樓門口,向李聖 文出示由李濱綺開立、其上有李聖文簽名保證之面額1 萬元 本票數張,要求李聖文清償債務,然李聖文否認係其簽名, 並藉故返回其住處。黃家豐潘建邦李聖文拒絕償債,乃 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家豐以 每1 、2 分鐘按壓1 次之頻率,持續按李聖文住處之電鈴共 計停留約3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李聖文居住安寧之權利。嗣 因林俊宏、李聖文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 俊宏、李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憲兵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陳進譽葉新安黃家豐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建邦、吳泓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2、14 1 至144 、228 至232 、281 至28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宏、李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俊宏之母戴 素萍、林俊宏之弟林俊輝、林俊宏之女友許雅娟李聖文之 姊李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信翰偵查中證述(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60 號卷,下稱他 卷,他卷卷二第21、22、26、27、35至37、66至68頁、偵一 卷第297 、301 、313 至315 、338 至341 、402 、403 、 410 、453 至455 頁)、證人即案發地點麵攤老闆洪榮隆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416-1 、417 頁)、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3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 他卷卷二第34頁反面)、林俊宏開立之本票34紙(見偵一卷 第146 至158 頁)、吳泓誠葉新安陳進譽等人在林俊宏 住處門外聚集之照片11張(見他卷卷二第31至34頁)、吳泓 誠與林俊宏、陳信翰對話之錄音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465 頁)、被告黃家豐潘建邦李聖文住處外聚集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2張(見他卷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152 頁)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脅迫」係指 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告知。且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按睡眠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之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 ,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座談 會參照)。被告葉新安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 搭乘吳泓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林俊宏前開住處,以擴 音器廣播「林俊宏欠錢還錢」等語;又於翌(24)日凌晨 5 時50分許大聲敲打林俊宏住處鐵捲門、大聲喊叫,及被 告黃家豐於103 年6 月22日夜間某時以每1 、2 分鐘按壓 1 次之頻率持續按李聖文住處電鈴之行為,確均屬以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以妨害林俊宏、李聖 文之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而構成強制罪。
㈡是核被告陳進譽葉新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葉新安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葉新安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黃家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陳進譽葉新安吳泓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葉新安吳泓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葉新安吳泓誠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家豐潘建邦就事實



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 處。本案被告陳進譽葉新安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為 迫使告訴人林俊宏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被告葉新安 事實欄一、㈡所為,皆係為妨害林俊宏居住安寧之權利, 其等前述犯行主觀上應各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 被告2 人數次舉動時間接近,且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侵害告訴人林俊宏、李聖文同一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即足。被告葉新安 所犯強制罪2 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並罰;起訴意旨固認其事實欄一、㈠㈡之強制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其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脅迫使 告訴人林俊宏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則為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林俊宏之居住安寧權利,其犯 罪目的不同,手法亦迥異,難認屬接續犯,附此敘明。被 告陳進譽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於 95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受友人邀約向告訴人林俊宏、李聖文催討 債務,本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竟共同以前揭社會上常見 討債集團之惡劣手段,迫使告訴人林俊宏行無義務之事, 及侵害告訴人林俊宏、李聖文居住安寧權利,其等所為不 僅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莫大影響,更在純樸鄰里間產生極 度不安,公然危害社會安寧,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及被 告3 人於本案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陳進譽素行尚可(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葉新安黃家豐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考,及渠等行為手段、法益之侵害 性、智識程度,被告陳進譽自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4 萬 多元、每月固定支出2 萬多元等語、被告葉新安自陳月薪 3 萬多元,但需負擔車貸及家人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黃家 豐自陳現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葉新安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豐潘建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6 月 23日清晨某時,在李聖文上開住處大樓之四周及家門口, 以張貼「欠錢不還、禍延子孫、李聖文出來面對」等字樣 之宣傳單,迫使李聖文清償債務等語,因認被告黃家豐上 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語。 ㈡然查,本件被告黃家豐潘建邦持以向李聖文催討債務之 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內確有「李聖文」之簽名,有證人 李濱綺之證述可證(見偵一卷第410 頁),堪認被告黃家 豐主觀上認為李聖文確負有債務,其要求李聖文出面還錢 ,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且李聖文 於被告黃家豐潘建邦為張貼前開宣傳單之行為後,亦未 出面處理,顯亦未行無義務之事;再者,被告黃家豐與潘 建邦張貼宣傳單之行為固有不當,但既係於清晨時分李聖 文全然未察覺之情況下所為,此據證人李聖文證述在卷( 見他卷卷二第143 頁),實難認屬妨害告訴人李聖文之居 住安寧權利之行為。是以,被告黃家豐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不得以此罪相繩 。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本應為被告黃家豐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強制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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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