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09號
PTDM,105,簡,70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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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椅壹張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椅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椅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龍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潘龍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 告訴人潘清月成傷,毀損告訴人潘志華之財產,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椅1 張,係被告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承鐵椅是從被告家中拿出來(見警 卷第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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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