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98號
PTDM,105,簡,698,2016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要摸我老婆的奶來廟裡摸 」言詞,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王萬春有觸摸被告配偶胸部 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 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 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 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不睦,逕以上述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 價,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見警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考量其年事已 高,且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鑑定認其有認知功能退化現象 (見偵卷20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