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秀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 編號為80785 至80719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其中編號8071 85至807192號為同年1 月12日賭客簽賭之簽單」,於犯罪事 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案物部分均補充「硬幣計算 整理盒1 個」;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大 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 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簽賭,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 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 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 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 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 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12日下午 3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 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 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 得評價為一罪。
㈢、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 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 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 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且本件已非初犯,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 獲利益、經營之期間非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單,其中編號807185至80 7192為賭客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簽賭所用,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907元,則為被告所有在賭檯之財物,附表編號6 之現金50 0 元則為證人李蓮香當日向被告簽賭所支付,且亦在賭檯查 獲,此經被告、證人李蓮香於警詢時所供認(見警卷第2 至 3 頁、第8 頁),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餘未使用 之空白簽單及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用以及預備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乙情,亦為被告所供承( 見警卷第2 至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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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 │1 本 │其中編號807185│
│ │ │ │至807192係賭客│
│ │ │ │於105 年1 月12│
│ │ │ │日向被告簽賭之│
│ │ │ │簽單,其餘尚未│
│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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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現金(新台幣)│12,90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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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計算機 │1 台 │ │
│ │ │ │ │
├──┼─────────┼────┼───────┤
│ 4 │六合手冊 │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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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硬幣計算整理盒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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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賭資現金(新台幣)│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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