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圓
張秋光
劉志強
林黃玉真
邱書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秋光、劉志強、林黃玉真、邱書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如圓、張秋光、劉志強、林黃玉真、邱書源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劉如圓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如圓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扣案物「風向 骰1 顆(見警卷第23頁)」;另證據欄應增列「105 年度保 字第84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 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 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 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劉如圓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 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經營之貴賓檳榔攤,作為供 人賭博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劉如圓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張秋光、劉志強、林黃玉真、邱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劉如圓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劉如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張秋光 、劉志強、林黃玉真、邱書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 ,且對賭金額不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被告聚 賭之時間非長,抽頭金額非鉅,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 有限,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被 告劉如圓、張秋光、劉志強、林黃玉真、邱書源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現金新臺幣280元。
2 、麻將牌1副。
3 、骰子3顆。
4 、風向骰1顆。
5 、牌尺4支。
6 、麻將桌專用紙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