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7號
PTDM,105,簡,53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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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亨
      潘木景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木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柏亨潘木景陳世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增訂第5 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 同。」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 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核被告葉柏亨先後2 次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潘木景先後2 次、被告陳世雄容許 葉柏亨向其等借用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葉柏亨潘木景就所 犯上開2 次妨害投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葉柏亨潘木景陳世雄分 別以借用或容許借用名義參加投標或陪標,以此方式意圖影 響招標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且被告葉柏亨於2 次犯罪均居於支配者地位,罪責 自應較被告潘木景陳世雄為重,惟念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潘木景陳世雄均係出於情誼而 被動配合借牌投標,又未從中獲得利益,惡性較輕,再被告 葉柏亨陳世雄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潘木景 於民國96年間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案紀錄,素行尚非劣,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柏亨潘木景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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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