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2號
PTDM,105,簡,482,2016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法治觀念不佳,惟 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警 方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高職肄業之學歷(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小康(參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