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7號
PTDM,105,簡,43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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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然
      呂銘華
      宋政璋
      李緒軒
      莊茂森
      莊竣宇
      魏銘宏
      陳志坤
      孫柏勳
      黃文城
      許必儒
      顏慶盛
      郭明貴
      張昭得
      劉子榮
      許萬結
      賴政謙
      鄭高傑
      呂文彥
      范貞龍
      謝伯庸
      翟國輝
      黃青雲
      郭啓裕
      邱正郎
      胡聖斌
      林文杰
      翁進安
      謝德璋
      俞麗真
      黎淑珍
      陳林阿兜
      陳思曇
      陳三秀
      林素珍
      阮氏白燕
      李敏綺
      蘇秀惠
      張招娣
      吳富美
      陳滿足
      李美滿
      陳美芳
      黃秀惠
      阮氏金華
      阮青娥
      盧寅仔
      邱莉珊
      黃桂娥
      吳秀英
      林張貴梅
      尤桂杏
      劉姿鳳
      陳促仔
      呂黃鳳娥
      顏美珠
      黎家甄
      蔡樑榮
      武氏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裕翁進安陳思曇蘇秀惠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阮青娥盧寅仔林張貴梅尤桂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莊茂森陳志坤翟國輝邱正郎陳林阿兜林素珍呂黃鳳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呂銘華李緒軒黃文城賴政謙呂文彥謝德璋俞麗真阮氏白燕顏美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7 、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能然宋政璋許萬結鄭高傑范貞龍謝伯庸胡聖斌陳三秀張招娣黃秀惠邱莉珊黃桂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5、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莊竣宇魏銘宏孫柏勳許必儒顏慶盛郭明貴張昭得



劉子榮黃青雲林文杰黎淑珍李敏綺阮氏金華吳秀英劉姿鳳陳促仔黎家甄蔡樑榮武氏芝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1、14、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能然呂銘華宋政璋李緒軒莊茂森莊竣宇魏銘宏陳志坤孫柏勳黃文城許必儒、顏慶 盛、郭明貴張昭得劉子榮許萬結賴政謙鄭高傑呂文彥范貞龍謝伯庸翟國輝黃青雲郭啓裕、邱正 郎、胡聖斌林文杰翁進安謝德璋俞麗真黎淑珍陳林阿兜陳思曇陳三秀林素珍阮氏白燕李敏綺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黃秀 惠、阮氏金華阮青娥盧寅仔邱莉珊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尤桂杏劉姿鳳陳促仔呂黃鳳娥顏美珠黎家甄蔡樑榮武氏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能然呂銘華宋政璋李緒軒莊茂森莊竣宇魏銘宏陳志坤孫柏勳黃文城許必儒顏慶盛、郭 明貴、張昭得劉子榮許萬結賴政謙鄭高傑呂文彥范貞龍謝伯庸翟國輝黃青雲郭啓裕邱正郎、胡 聖斌、林文杰翁進安謝德璋俞麗真黎淑珍、陳林阿 兜、陳思曇陳三秀林素珍阮氏白燕李敏綺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黃秀惠、阮 氏金華、阮青娥盧寅仔邱莉珊黃桂娥吳秀英、林張 貴梅、尤桂杏劉姿鳳陳促仔呂黃鳳娥顏美珠、黎家 甄、蔡樑榮武氏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能然等59人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堪認所生危害 尚非甚鉅,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前是否有相同類 型犯罪紀錄(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呂銘華宋政璋、李緒 軒、莊茂森陳志坤黃文城郭明貴許萬結賴政謙呂文彥范貞龍謝伯庸翟國輝郭啓裕邱正郎、翁進 安、謝德璋俞麗真陳林阿兜陳思曇陳三秀阮氏白 燕、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



黃秀惠阮青娥盧寅仔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尤 桂杏、呂黃鳳娥顏美珠應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而其餘被告應量處罰金2 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 罪態度及前科紀錄,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 明。
㈢末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警方自被告宋政璋李緒軒莊茂森莊竣宇許必儒郭明貴賴政謙、鄭高 傑、呂文彥范貞龍林文杰翁進安謝德璋黎淑珍陳三秀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李美滿黃秀惠、阮氏 金華、阮青娥尤桂杏陳促仔等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參以 上開被告24人於警訊時均供稱該扣案財物係其等預備賭博用 的賭資,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各係其等所有之 預備供犯罪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雖各為被告黃能然呂銘華、魏 銘宏、孫柏勳黃文城顏慶盛張昭得劉子榮許萬結謝伯庸翟國輝黃青雲郭啓裕邱正郎胡聖斌、俞 麗真、陳林阿兜陳思曇林素珍阮氏白燕陳滿足、陳 美芳、盧寅仔邱莉珊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劉姿 鳳、呂黃鳳娥顏美珠黎家甄蔡樑榮所有,惟均與本件 上開各該犯行無涉,業據上開被告32人陳明在卷;且被告黃 能然、魏銘宏陳志伸孫柏勳顏慶盛張昭得劉子榮許萬結翟國輝黃青雲邱正郎俞麗真陳林阿兜林素珍阮氏白燕李敏綺陳滿足陳美芳盧寅仔、黃 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顏美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 至230 頁),復無事證為在賭檯 所查獲,又無證據可供辨識多少金額為賭資,自應對被告黃 能然等人作有利之認定,均不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自宋政璋身上扣得之現金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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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李緒軒身上扣得之現金 │500元 │
├──┼────────────┼────────┤
│ 3 │自莊茂森身上扣得之現金 │5,000元 │
├──┼────────────┼────────┤
│ 4 │自莊竣宇身上扣得之現金 │400元 │
├──┼────────────┼────────┤
│ 5 │自許必儒身上扣得之現金 │300元 │
├──┼────────────┼────────┤
│ 6 │自郭明貴身上扣得之現金 │20,300元 │
├──┼────────────┼────────┤
│ 7 │自賴政謙身上扣得之現金 │825元 │
├──┼────────────┼────────┤
│ 8 │自鄭高傑身上扣得之現金 │5,400元 │
├──┼────────────┼────────┤
│ 9 │自呂文彥身上扣得之現金 │26,000元 │
├──┼────────────┼────────┤
│ 10 │自范貞龍身上扣得之現金 │10,800元 │
├──┼────────────┼────────┤
│ 11 │自林文杰身上扣得之現金 │700元 │
├──┼────────────┼────────┤
│ 12 │自翁進安身上扣得之現金 │15,223元 │
├──┼────────────┼────────┤
│ 13 │自謝德璋身上扣得之現金 │59,600元 │
├──┼────────────┼────────┤
│ 14 │自黎淑珍身上扣得之現金 │7,600元 │
├──┼────────────┼────────┤




│ 15 │自陳三秀身上扣得之現金 │3,600元 │
├──┼────────────┼────────┤
│ 16 │自蘇秀惠身上扣得之現金 │2,400元 │
├──┼────────────┼────────┤
│ 17 │自張招娣身上扣得之現金 │200元 │
├──┼────────────┼────────┤
│ 18 │自吳富美身上扣得之現金 │6,700元 │
├──┼────────────┼────────┤
│ 19 │自李美滿身上扣得之現金 │10,700元 │
├──┼────────────┼────────┤
│ 20 │自黃秀惠身上扣得之現金 │1,800元 │
├──┼────────────┼────────┤
│ 21 │自阮氏金華身上扣得之現金│400元 │
├──┼────────────┼────────┤
│ 22 │自阮青娥身上扣得之現金 │2,800元 │
├──┼────────────┼────────┤
│ 23 │自尤桂杏身上扣得之現金 │400元 │
├──┼────────────┼────────┤
│ 24 │自陳促仔身上扣得之現金 │3,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自黃能然身上扣得之現金 │171,700元 │
├──┼────────────┼────────┤
│ 2 │自呂銘華身上扣得之現金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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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魏銘宏身上扣得之現金 │153,300元 │
├──┼────────────┼────────┤
│ 4 │自陳志坤身上扣得之現金 │410,500元 │
├──┼────────────┼────────┤
│ 5 │自孫柏勳身上扣得之現金 │456,200元 │
├──┼────────────┼────────┤
│ 6 │自黃文成身上扣得之現金 │6,575元 │
├──┼────────────┼────────┤
│ 7 │自顏慶盛身上扣得之現金 │41,500元 │
├──┼────────────┼────────┤
│ 8 │自張昭得身上扣得之現金 │73,100元 │
├──┼────────────┼────────┤




│ 9 │自劉子榮身上扣得之現金 │79,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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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許萬結身上扣得之現金 │62,147元 │
├──┼────────────┼────────┤
│ 11 │自謝伯庸身上扣得之現金 │11,583元 │
├──┼────────────┼────────┤
│ 12 │自翟國輝身上扣得之現金 │83,000元 │
├──┼────────────┼────────┤
│ 13 │自黃青雲身上扣得之現金 │66,900元 │
├──┼────────────┼────────┤
│ 14 │自郭啟裕身上扣得之現金 │2,060元 │
├──┼────────────┼────────┤
│ 15 │自邱正郎身上扣得之現金 │160,775元 │
├──┼────────────┼────────┤
│ 16 │自胡聖斌身上扣得之現金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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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自俞麗真身上扣得之現金 │128,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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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自陳林阿兜身上扣得之現金│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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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陳思曇身上扣得之現金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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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自林素珍身上扣得之現金 │4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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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阮氏白燕身上扣得之現金│8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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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自李敏綺身上扣得之現金 │265,200元 │
├──┼────────────┼────────┤
│ 23 │自陳滿足身上扣得之現金 │12,000元 │
├──┼────────────┼────────┤
│ 24 │自陳美芳身上扣得之現金 │18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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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自盧寅仔身上扣得之現金 │9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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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自邱莉珊身上扣得之現金 │3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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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自黃桂娥身上扣得之現金 │1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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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自吳秀英身上扣得之現金 │3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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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自林張貴梅身上扣得之現金│8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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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自劉姿鳳身上扣得之現金 │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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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自呂黃鳳娥身上扣得之現金│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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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自顏美珠身上扣得之現金 │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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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自黎家甄身上扣得之現金 │400元 │
├──┼────────────┼────────┤
│ 34 │自蔡樑榮身上扣得之現金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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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