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秀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秀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秀敏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第5 行關於「張貞琴」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格源」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 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1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稱係其自失竊機車 之前面置物盒內取得等語(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