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5號
PTDM,105,易緝,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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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06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陳志賢、陳理賢張穎琦祝于盛林岱樺(後5 人由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均係成年人,明知 少年李○○(82年9 月生,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於100 年7 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賢、陳理賢共同謀 議計畫後,於100 年7 月6 日2 時許,由張穎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祝于盛、甲○○與少年李○○至 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鴿舍後,祝于盛交付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予甲○ ○,由甲○○、少年李○○進入鴿舍內竊鴿,張穎琦、祝于 盛則至附近之東興國小旁空地等待。嗣甲○○即與少年李○ ○潛入無人居住之鴿舍2 樓,以螺絲起子破壞鴿舍之門鎖, 抓取乙○○所有之鴿子6 隻(腳環編號:706741號、706750 號、706759號、706748號、706760號、706756號),旋即返 回車上並駛離而得逞。
二、甲○○等人取得乙○○所有之鴿子後,續承接上開犯意,由 陳志賢指派張穎琦去電乙○○恐嚇取財;陳志賢並借用不知 情之李佳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供少年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乙○○並恫嚇稱: 「限今日17時前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伊帳戶,否則就 把鴿子腳砍斷」等加害於乙○○財產之用語,致乙○○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於16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於枋寮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得贓款共 計17萬元後,由陳志賢、陳理賢張穎琦祝于盛、甲○○ 、林岱樺及少年李○○朋分花用殆盡,渠等擄獲之鴿子則悉 數釋回。嗣經乙○○即時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45 頁),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 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岱樺、少年李○○、陳志賢之供述無訛,復有郵政匯款執 據(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7 頁)、通聯紀錄(見 警卷一第196 至第199 頁)、被告甲○○枋寮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第153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57 至第159 頁)、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警卷一第175 至第19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 ,同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 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理賢、陳志賢等人共組 「擄鴿勒贖」集團,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 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 故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等人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 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祝于盛交付予被告、少年 李○○持以破壞鴿籠門鎖之螺絲起子1 支,其刃部係金屬材 質,具有一定之長度、重量,持以揮擊,勢必造成他人受傷 ,且亦確係供被告等人實際破壞門鎖時所用,於客觀上當然 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鴿 舍竊取鴿子6 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論加重竊盜 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檢察 官於審理時補充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當庭告知(均 見本院卷第14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 人以上而言,如果共 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3 人以 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1 人或2 人,而非3 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3 人以上竊盜(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與少年李○○前往鴿舍行竊,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



祝于盛張穎琦在現場附近學校前等候,其他共犯則在林岱 樺上開租屋處等候,業如前述,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 犯行之人僅有2 人,而非3 人以上,自難謂為結夥3 人以上 竊盜,併此敘明。
㈤另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張穎琦、林 岱樺、少年李○○,共同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因而匯款 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理賢、陳志賢、祝于盛張穎琦林岱樺 、少年李○○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 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恐嚇取財部分為不罰 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 ,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二行為,究屬數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竊取」,係指乘 他人之不知,以和平或隱密之方法,擅取他人之物,使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 參照),而恐嚇取財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 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兩者行為模式迥然有異,自難認被告其後對被害人之恐嚇 行為可全部由前竊盜行為所評價,而難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 屬不罰之後行為,復此敘明。
㈧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李○○共同違犯本 案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係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深夜、多人方式為竊盜 行為,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又被告等人本次 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5萬元,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重大損害 。惟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非首謀之 犯罪參與程度,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至本案恐嚇被害人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第三 人李佳嶸所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9、105 頁)



,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持以竊盜鴿子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見警卷二第55頁) ,未免沒收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領款人員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100 年7 月│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甲○○、林│8萬元 │
│ │6 日17時7 │182 號之屏東厚生郵│岱樺 │ │
│ │分許 │局ATM 自動櫃員機 │ │ │
├─┼─────┼─────────┼─────┼─────┤
│2 │同(6 )日│同市○○路000 號之│同上 │2萬元 │
│ │17時12分許│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 │ │
│ │ │行提款機 │ │ │
├─┼─────┼─────────┼─────┼─────┤
│3 │100 年7 月│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甲○○ │1萬元 │
│ │7 日0 時20│路481 號之林園高中│ │ │
│ │分許 │校門前之林園郵局提│ │ │
│ │ │款機 │ │ │
├─┼─────┼─────────┼─────┼─────┤
│4 │同(7 )日│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甲○○、李│4萬元 │
│ │8 時29分許│農會前之合作金庫提│佳嶸(不知│ │
│ │ │款機 │情) │ │
│ │ │ │ │ │
├─┼─────┼─────────┼─────┼─────┤
│5 │同(7 )日│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甲○○ │2萬元 │
│ │10時40分許│1 段92號之全家超商│ │ │
│ │ │之台新銀行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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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