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號
PTDM,105,易,2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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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鵬係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 號The House 空間民宿負責人,其明知陳文裕販售之柴油來 源可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每隔1 至3 個月,以電話向陳文裕低價購買漁船 用柴油,每次購買1 粒至2 粒(每粒為200 公升),共計4 次,送至上開營業地點,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俾客人洗 澡使用(陳文裕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另案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之自白與證述、另案 被告朱基福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文裕之自白及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相片、扣押物品清單、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



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陳文裕銷售民 宿春天花園、小徑、陳文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油 桶採樣油品送化驗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陳文裕的油是贓物,我是從99年上半年開始開民宿到現在 ,是第一次經營民宿,沒有相關經驗,我那時剛到墾丁開始 承租房子裝修民宿,陳文裕當時在隔壁的民宿加鍋爐的油, 他主動過來聊天推銷他的油,我是沿用之前房東的鍋爐,因 為我不知道鍋爐要加什麼油、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加,我只用 過電熱水器,但既然民宿有舊的鍋爐設備我就繼續沿用,因 為裝潢已經花了很多錢,既然還堪用我就留著用到壞再換, 我看附近的民宿也是加他的油,我就跟他買,我是收到起訴 書後才知道他是有問題的油,覺得很冤枉,我以為他是合法 的賣家,他有賣油的車子,鄰居好像也跟他滿熟識的,應該 是有跟他購買油品一段時間了,所以我想說當地人都這樣用 他供應的油,應該不會有問題,他也沒有跟我說他的油比較 便宜,我是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加油站有賣鍋爐用的油,當 時在裝修事情很多,我也沒有想很多,我真的不知道他的油 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
㈠按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59條規 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用 油免徵營業稅;行政院並訂定「漁業動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 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該標準規定享有優 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 補貼款)。核配漁業動力用油之售價因有上述規定低於一般 油品之市價。又漁會辦理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油管 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船加 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油之需求,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後 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漁業動 力用油。陳文裕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平 日以代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交付漁民為業,明 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竟隱瞞該項事實,逕以讀取之航跡,申請漁船補充用油, 使區漁會及加油站人員誤以為申請之用油,確為供漁撈之用 ,遂以補貼油價計價,亦即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 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91年8 月28日之前以 中油牌價百分之28補貼),並免貨物稅、營業稅,如數供油



。中油公司代墊該等補貼款項後,再由漁業署日後無息償還 ,使漁業署終局受有損害。陳文裕騙取供油後,並未全數加 入代購漁船,未加入漁船部分,私為流用,轉售而出,賺取 差價牟利等情,經另案被告陳文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與另案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陳文裕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相片、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陳文裕 銷售民宿春天花園、小徑及陳文裕UV-4022 號自小貨車油桶 採樣油品送化驗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102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且 陳文裕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在案,是陳文裕所提供之油品係屬其涉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贓物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 該犯罪。證人陳文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郭 志鵬,因為他做民宿,我在賣鍋爐油,我有跟他做生意,我 賣給他油之前,我已經賣鍋爐油生意賣1 、2 年了,民宿業 者大部分都用鍋爐油,當時是我自己去找郭志鵬兜售,因為 我知道民宿一般都用鍋爐油,我就送名片,我的油比加油站 的柴油便宜,也可以隨叫隨到修理,服務好,郭志鵬沒有問 我為什麼比較便宜,也沒有問我油從哪裡來,他們不了解所 以也沒問那麼多,我賣給他的油比中油的柴油一公升便宜6 、7 元,他叫的量很少,每一次加2 桶約400 公升;我賣給 他的時候沒有跟他說這次贓物,他也沒有問;被告民宿的鍋 爐我不知道是誰裝的,我跟他問生意時就已經有了,我賣的 油比加油站每桶便宜1 千4 百元,1 公升便宜7 元,一般加 都算「桶」,一桶約200 公升,所以一桶可以便宜1 千3 元 、1 千4 元;他們一般不會去拿甲級漁船用油,因為太麻煩 ,拿我們的油比中油便宜,我們還能故障維修,能維修是他 們最大的考量,他們不加柴油的原因是比較貴而且故障沒有 人維修;若未跟我加油,只叫我維修的人,如果我以後想做 他的生意,我就會去看、去維修,不含材料工資一次是1500 元,如果我對他的印象不好,我不想接就不去維修,因為他 不是我的客戶;被告的民宿生意不好,一年大概也才買6 粒 而已,當初我是去郭志鵬店裡問老闆是誰,說我在恆春做鍋 爐、鍋爐維修及鍋爐油,我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我的油比



較便宜,他也沒有問為什麼,我感覺他較重視維修,因為他 有針對鍋爐維修提疑問,有問說這種牌子我會不會修理,若 以後鍋爐有問題,我是否能隨時出來處理,所以我感覺他是 因我有後續服務才會跟我買,這幾年中有來維修過2 、3 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觀諸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 告與證人購買油品之起因,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尚在裝潢 時,證人即主動上前攀談遞名片並推銷油品,被告方購買證 人所銷售之油品做為民宿鍋爐用油,而證人於被告購買之期 間內始終均未曾告知被告其油品來源以及油品種類,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又由證 人前開證詞固可認被告於經營民宿之期間確實有向證人購買 其所兜售之油品,以及證人所銷售之油品價格亦比一般加油 站所銷售之柴油價格略低,然衡諸常情,售價高低並非一般 人購買物品時之唯一考量,諮詢、維修等售後服務之便利性 通常亦係購物考量之重點,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其 推銷所銷售之油品時,並未就價格高低之細節多加詢問,而 係著重於證人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是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所售 之油品價格較加油站所售之柴油價格為低始購買,尚難認定 ;再者,由證人前開證詞觀之,被告向證人所購買油品之頻 率與數量與其他民宿業者相較偏少,足認其所獲得之利益非 鉅,被告是否有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而購買贓物之動機,並 非無疑,實無從僅以被告向證人所購買之油品價格較低,逕 認被告係明知該油品為贓物而購買之。況民宿業所使用之鍋 爐設備應使用何種油品、合法購買來源為何、甲級漁船用油 與鍋爐用油有何區別,未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具備之常 識,被告既係初次經營民宿業,就此部分之相關知識與經驗 較欠缺,誤以為證人所販售之鍋爐用油之來源均為合法,而 未懷疑該油品可能為贓物,亦屬可能,是無從逕以證人係以 貨車載送油品販賣而與一般油品行號有別乙節,而認被告確 實明知證人所銷售之油品係漁船用柴油且為贓物。 ㈢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雖可證明陳文裕所販賣之油品為其遂 行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然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該油品 為贓物進而購買,係屬二事,依卷內所附事證,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向陳文裕購入油品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 該等油品係漁船用柴油,遑論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為陳文 裕非法取得之贓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文裕販售之油品來 源有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所據卷附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說明及圖示(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至120 頁反面), 似僅能說明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之法令規範及流程,依該函



並無法證明被告購入之油品為漁船用柴油,更不能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均不足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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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