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 0 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 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1 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首開8 罪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郭明興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 前揭住處,為警方通知到案;俟郭明興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 000 號)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㈤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 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 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 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