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忠義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維新路20號(即大仁科技大學)前時,適有羅明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處,並於綠燈後由 東向西欲跨越該交岔路口,陳忠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而撞擊羅明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羅明友因而受有右胸、右手腕、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忠義明知駕車肇事致羅明友受傷 ,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羅 明友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友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照片24張(見警卷第16至20 頁及第33至3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羅明友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胸、右手腕、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羅明友受 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 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告 訴人徐進峰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羅明友達成和解,有前開 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 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啓自新。且為強化被告正確駕 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 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其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