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3號
PTDM,105,審交訴,33,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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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毅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毅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鍾毅帆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三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三多路2 之8 號附近時,適有陳明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香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同向行駛在前,鍾毅帆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鍾毅帆所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陳明富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手把及陳香 香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並致陳明富及陳香香均人車倒地 ,陳明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右前臂、雙手 、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香香則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第9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 、恥骨閉鎖性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滑膜炎及腱鞘 炎、膀胱及尿道之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鍾毅帆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明富及陳香 香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 未對陳明富及陳香香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經現場 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香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陳明富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 毅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富及陳香香在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 至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105 調偵41卷第17至18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4 年10月6 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16 頁)及照片21張(見警卷第38至45頁、第47至49頁)等附卷 可稽;次查,告訴人陳明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肘、右前臂、雙手、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04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104 調 偵569 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陳香香則受有骨盆骨 折、右側第9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 恥骨閉鎖性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滑膜炎及腱鞘炎 、膀胱及尿道之損傷等傷害,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104 年6 月23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 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告訴人陳明富及 陳香香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 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



,兼衡告訴人陳明富及陳香香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業與告訴人陳明富及陳香香均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 調字第613 號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考,暨衡酌其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陳明富 及陳香香調解成立,有前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 民調字第613 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 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啓自新。且為 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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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