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1號
PTDM,105,審交訴,31,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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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修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4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謝勝修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遊覽 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403.3 公里處(即與永豐 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鍾皓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 來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且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遂發生碰撞,致鍾皓翔因 而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20分許不治死亡。謝 勝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 勝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 鍾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交通小隊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42張 (見他卷第31至52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鍾皓翔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20分許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4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8頁)、相驗筆錄 (見相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8張(見相卷第59至82頁) 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 有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 遊覽大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 定意見:被告謝勝修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鍾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致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鍾皓翔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鍾皓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鍾皓翔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被害人鍾皓翔之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他卷第 30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鍾皓翔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鍾皓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同均認被害人 鍾皓翔有上開肇事原因乙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因 認被害人鍾皓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然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皓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鍾皓翔應亦與有過失 ,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確有行經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 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鍾皓翔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相卷第6 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 小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鍾皓翔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 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內埔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並 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自新。再考量被 告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 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 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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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