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1號
PTDM,105,原易,1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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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仁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 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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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