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崎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崎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 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 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 (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8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