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之證據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 慎追撞被害人羅嘉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本院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孫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昌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 海灘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不得逾法定標準,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19時許,沿恆春鎮鄉南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南灣路122 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羅嘉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
。迨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測得孫永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