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52號
PTDM,105,交簡,1152,2016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來得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屏東 縣林邊鄉鎮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船頭路公墓前時,為閃避犬隻且當時 天雨路滑而自摔,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6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1 ),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來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及蒐證照片6 幀(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卻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61MG/DL(即百分比濃 度0.161 )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 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害,暨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