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碧水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68
號、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碧水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范氏碧水於民國103 年間罹患被害妄想型妄想症,經常懷疑 有人在自己的飲料及飯菜下毒,想謀害自己與其女兒,且出 現幻聽及嗅得迷魂粉味之幻覺,並無端深信其男友許榮華性 侵其女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104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14分許,范氏碧水 之男友許榮華前往范女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7 樓之 17居處,欲與范氏碧水親熱時,因范氏碧水認為許榮華口中 有迷魂粉之異味,又妄想許榮華強暴其2 位女兒,竟基於殺 人故意,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後至同日晚間9 時19分前某時 ,趁許榮華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水果刀1 把(全長約30公 分,刀刃部分長約18.5公分),往許榮華致命之頭、頸、左 肩及上肢、腹、左腋下及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22刀, 使許榮華受有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造成右側總頸動脈斷裂 及兩側血胸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上半身並倒臥於上 開居處大門內之狗籠內。嗣因范氏碧水之姐范氏梅香先後於 同日晚間9 時19分、9 時37分及9 時59分許,接獲范氏碧水 來電求助及交代事項,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范氏碧水上開居處查看,因屋內無人回應,且該居處 大門自內反鎖而無從開啟,遂報警會同消防隊員於翌(21) 日凌晨1 時許,由消防隊員破門而入,發現許榮華上半身倒 在門口鐵籠內,身體僵硬,臟器外露,已明顯死亡,范氏碧 水則陷於昏迷躺臥於上開居處客廳沙發上,並由警方自許榮 華右腳旁,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許榮華之妻徐琬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供述證據,被告范氏碧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范氏碧水固坦承曾持刀刺入被害人許榮華之肚子,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遭許榮華以口含毒殺 害,因其發現後與許榮華起爭執及搶刀,其為自衛,不小心 持刀刺許榮華一刀,後來就因服用安眠藥而昏迷,不知道為 什麼許榮華後來身中22刀死亡,可能係其昏倒後有人進門予 以陷害云云(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於案發前已出現被害妄想症,不知有錯,請從輕量刑等 語。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許榮華因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含頭臉部4 道 刀傷、頸部3 道刀傷、左肩及上肢共5 道刀傷、胸部及左 腋下共4 道刀傷、腹部3 道刀傷、上背部3 道刀傷),造 成右側總頸動脈斷裂及兩側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年7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104 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13 頁至第 227 頁)。且由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卷第61頁至第66 頁)、相驗照片(同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證據,亦可見 被告身體受有多處銳性傷。而扣案現場水果刀經送鑑定結 果,於刀刃及刀柄均檢出血跡反應,核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正面至第83頁反面),綜此足認被害人應係遭人持扣案水 果刀殺害,此外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第5168號卷 第228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范氏碧水雖否認殺害被害人許榮華云云。惟案發地點 平時僅有被告及其2 位女兒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范 氏梅香、被告之女許銀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7 頁、第64頁);且家中鑰匙僅有被告及其2 位女兒持有, 則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及其女兒許銀玲、許銀純於警 詢中供承無訛(見聲羈卷第7 頁正面、警卷第60頁反面、 第66頁),由此可見除經由被告或其女兒同意並協助開門 以外,並無其他人可自行出入被告之住處。又被害人係於 案發當日晚間8 時13分隻身進入被告住處大樓內,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而被告2 位女兒早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即先行外出,被告 並陪同該2 人搭乘電梯後,獨自返回住處,此亦有監視器 畫面拍翻照片存卷可參(前揭卷第74頁至第79頁);直至 同日晚間10時16分范氏梅香前來,因無人應門且被告女兒 返家亦無法開鎖入門而報警,經警方協助破門而入,見屋 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范氏梅香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並有電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74頁至第96頁)、警員陳子 吉職務報告(警卷第85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陳屍地點 之屋內客廳及雜物間,衣服及物品散落一地,地上、牆面 上分佈多處滴落型、擦抹型血斑及血灘,沙發上亦有血跡 及新近破損痕等情,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轄內 「許榮華命案」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5621號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因此可推知被害人陳屍處係案發第一現場,且於案發時, 除被害人及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在內之跡證。又被告自承 係其開門讓被害人進入住處,並鎖上門鎖而與被害人獨處 (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許銀玲於警詢中 證述:其於案發當天返家時,曾以鑰匙開門,但有內鎖無 法用鑰匙開啟,其住處除大門遭消防隊破門進入外,並無 其他遭侵入之情況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相 符,故可推認被害人於進入被告住處後,除被告外,案發 當時並無其他人可以接觸被害人並將之殺害。參以警方進 入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之左、右腳底、右手指甲、指縫 部位,均沾染血跡並檢出含有混合被告本人及被害人許榮 華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正面),是被害人遭刀刃刺傷出血時,被告應與 被害人距離甚近,被告手腳方因而沾染被害人之血跡。且 被告自承有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情(見警卷第 11頁正、反面、偵字第5168號卷第30頁、第238 頁、聲羈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第43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7頁反面),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其餘刀傷係其所為,並辯 稱案發後可能遭人進入住處予以陷害云云,均無所據,尚 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徐婉華雖質疑:被害人 平時身體狀況很好,並無其他慢性或重大宿疾,沒有服用 藥物(見警卷第46頁正面),且被告體型瘦弱,難以獨自 殺死被害人,本案可能有幫兇云云(見相字卷第59頁之手 寫狀)。惟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為0.172 %,已
超出一般死後人體細菌發酵所可能產生酒精濃度0.07%甚 多,故被害人生前曾有飲酒之可能性相當高,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25 頁反面),故被害人或有因酒 醉致無力抵抗之情形,告訴人所質疑之處雖非無見,然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尚有第三人在場,自不 得因被害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一為男性,一為女性,即遽 認被告尚有幫兇,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氏碧水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係自衛,不 小心持刀刺到被害人許榮華肚子一刀,且案發當天曾服用 安眠藥,對被害人如何死亡之過程因後來暈倒已不記得云 云。惟查:
1、關於其主觀上之殺人犯意而言: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 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又行為人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 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害人許榮華身上受 有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含頭臉部4 道刀傷、頸部3 道刀 傷、左肩及上肢共5 道刀傷、胸部及左腋下共4 道刀傷、 腹部3 道刀傷、上背部3 道刀傷,總共22刀),造成右側 總頸動脈斷裂及兩側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已如前述。其中頭、頸、胸、腹係人體之中樞及重要器官 處,無論何者嚴重受損出血,均無法維持人之生命,而被 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平時為免其女兒受傷, 會將刀子藏起來,業據證人許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故其應知持尖銳之水果刀朝 被害人之上開部位多次用力刺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 重出血以致死亡。被告范氏碧水雖辯稱其係不小心持刀刺 入被害人許榮華肚子一刀,惟所述與被害人所受多處傷勢 不符,且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時,意識清楚,並未受到 其所稱曾服用安眠藥(精神安定劑)之影響(詳後述), 甚至自稱案發時係恐遭被害人殺害而持刀反擊云云,可認 被告當時確有持刀多次刺入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意思, 由此足認其主觀上應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不小心刺入一刀云云,自無可採。
2、關於自衛之部分:
被告范氏碧水雖辯稱自衛云云,但參以其自承與被害人許 榮華沒有仇恨(見警卷第9 頁),兩人於案發時係男女朋
友(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即使其積欠被害人債務, 然當天被害人前來之目的亦非討債(前揭卷第11頁反面) ,而係向被告要求性愛(見警卷第11頁正面、偵字第5168 號卷第198 頁、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第43頁 反面)等情,故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被 告係自稱遭被害人以嘴巴含迷魂粉及毒物親吻之方式迫使 其吞下去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5168號卷第30頁、 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第43頁反面),惟查被害人體內並 未檢出毒物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25 頁正面)。又被告昏迷後經抽取胃液送鑑定結果,僅檢出 精神安定劑,亦無其他毒物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42 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罹 有被害妄想症狀,亦有屏安醫院104 年12月28日屏安刑鑑 字第(104 )1102號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9 頁)。綜此可見被告所自稱遭被害人口含迷魂粉親 吻加害之情節,應係出於被害妄想症狀所致,而非案發時 確實存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其以刀刺被害人係 基於自衛云云,純屬病發狀態下之妄想,欠缺正當防衛要 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3、關於服用安眠藥部分:
被告范氏碧水案發後雖於胃液中檢出精神安定劑成分(惟 數量不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8號 卷第242 頁),且案發後經警方破門而入時,發現被告倒 臥在沙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5 頁),並呈現昏迷,經 送醫急救後診斷有急性意識障礙,昏迷指數曾嚴重至為3 (104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55分),意識狀態經評估張眼 反應(Eye Opening )、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 ) 、運動反應(Motor Resp onse )均只有1 分(即病人對 任何疼痛的刺激都不會張開眼睛、病人無對話反應、任何 肢體對痛沒有反應,評估紀錄及說明見警卷第144 頁正、 反面),亦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見警卷 第132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85 頁)附卷可佐,顯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惟證人范氏梅香警詢中證稱被告范氏碧水 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4分曾來電告知「姊姊來救我,如果 有事情你帶我兩個女兒回越南」;於9 時32分再次接獲電 話,告知其回家救她,兩個女兒的證件在皮包裡面;同日
晚間9 時54分最後一次來電,告知回家救她等語(見警卷 第57頁)等語甚明,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范氏梅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與證人范氏梅香所述通聯時間有數分鐘之些微差 異)、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24頁、相字卷第186 頁),參以被告歷次陳述被害人進 入其住處後欲與之親熱,但因迷魂粉等由發生爭執而持刀 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始終未曾提到被告撥打電話給范氏梅 香一事(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偵字第5168號 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且被告就持 刀刺擊被害人之歷次供述情節始終一致,足見記憶清晰, 況被告亦自承係持刀刺倒被告之後,才打電話給范氏梅香 求救(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199 頁、第200 頁),故足認 被告應係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後,方撥打電話向范氏梅香求 救,而非打完電話之後,才持刀殺人。此由警方於案發後 翌(21)日凌晨1 時許破門而入時,被害人許榮華已全身 僵硬,死亡多時等情,有警員陳子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85頁),亦可佐證上情。是依被告於電話中陳述 之意識狀況,可推認其於殺害被害人時仍意識清晰,並非 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另參照案發現場血腳印散佈於客廳、 房間,與被告腳掌大小相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 10月16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血腳印分佈示 意圖、被告腳掌長度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 第61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而腳底沾染被害人 血跡後,仍可任意走動;參以被告之證件及存摺均沾染大 量血跡(惟警方未採樣檢驗係何人之血跡),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621號卷第42頁正、反面),而被告 僅受有左食指刀傷1 公分之傷勢(見警卷第132 頁之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衡情被告之微小傷勢應不足以遺留大 量血跡,而係被告殺害被害人而沾染被害人血跡後,碰觸 其證件及存摺所轉移,故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應非處於無 意識之狀態,縱其胃液中事後檢出數量不詳之精神安定劑 成分,且出現急性意識障礙,案發時亦應不受該藥效或因 此所產生意識障礙之影響,而與其殺人行為無涉。屏安醫 院104 年12月28日屏安刑鑑字第(104 )1102號精神鑑定 報告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氏碧水係因不滿被害人許榮華向其索 取積欠之借款債務,因此萌生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雖於 偵查中自承曾向被害人借款3 萬元,且當天被害人向被告 要錢云云(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9頁),但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改稱當天被害人不是前來討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 面),前後所述不一,被害人是否確實前來討錢,並非無 疑。參以兩人關係親密,被害人衣褲無損,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轄內「許榮華命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621號卷第24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正面),可推認被害人應係在未掙扎之情況脫去衣 褲而僅穿著內褲,並欲與被告親熱,業如前述,則被害人 是否確有向被告積極追討該借款之意,致使被告因此萌生 殺意,亦非無疑。況被告自稱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原 因,係因被害人先以嘴巴餵毒、持刀要殺害被告云云,並 非不想還債,且被告經送精神鑑定認其於案發時罹有被害 妄想症狀,業如前述,可見其所稱殺人原因,應係被害妄 想症狀所致,而與積欠被害人債務3 萬元一事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范氏碧水殺死被害人許榮華之行為,事證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范氏碧水持刀刺擊被害人許榮華頭、頸、胸、腹等多 處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氏碧水無重大內外 科疾病,亦無精神科家族史,僅曾於103 年5 月13日就診 於精神科,主訴睡不好、神明托夢、睡前有人放東西在其 腦袋等情,經診斷為妄想狀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病歷資 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79頁至第92頁),惟被 告自此之後即未持續就醫,並認為有人在自己飲料及飯菜 中下毒,有人想謀害自己及女兒,深信被害人將性侵其女 兒,自己安裝之監視器壞掉是有人故意破壞所致,聞到被 害人身上的味道認為是迷魂藥等情,惟被告過往的生活及 執業功能除了妄想或其衍生之影響而無法工作外,其餘功 能(例如家務之操持)並未顯著減損,並且妄想內容並非 特別怪誕不經,縱使其表達迷魂藥味等幻覺,但非主要表 現,亦與妄想主題相關,而此精神症狀並非另一種物質使 用所造成,並無任何一種已知之生理疾病與之有病因學上 之相關,故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符合妄想症、被害妄想型, 有屏安醫院104 年12月28日屏安刑鑑字第(104 )1102號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證人 許銀玲、許銀純對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面)。又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已久, 近年來對被害人開始有妄想出現,惟可能因被告係外籍人 士,在語言及經濟等弱勢下,無法切斷對被害人之依賴, 需被害人時常給予生活協助;雖知殺人不對,但動機受被 害妄想症狀影響,認其係為保護自己及女兒;且被告自認 無人相信其被害(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也曾報警但 無人處理(見聲羈卷第8 頁正面),故能有之問題解決選 擇,被告自認已縮減至必須靠自力方能解決,由此足認被 告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屏安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見解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20 頁)。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達「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免刑云云,惟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左,且被告明知殺人係違 法行為,迄至審理時仍知避重就輕,諉稱或有第三人入侵 加害被害人,足徵其被害妄想症狀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 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 ,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被告范氏碧水因被害妄想 症狀,誤認自衛,持刀刺擊被害人許榮華共22刀,造成被 害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臟器外露,死狀甚慘,事後可以 打電話向其姐范氏梅香求救,卻未積極通報救護車前來避 免被害人死亡,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 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 之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5 年,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併予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范氏碧水因被害妄想症狀,誤認被害人許榮華 欲以嘴巴餵毒,一時失控家中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受有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其中頭臉部4 道刀傷、 頸部3 道刀傷、左肩及上肢共5 道刀傷、胸部及左腋下共 4 道刀傷、腹部3 道刀傷、上背部3 道刀傷,共22刀), 造成右側總頸動脈斷裂及兩側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 而死亡,業如前述,且臟器外露,上半身仰躺於狗籠內,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死狀不堪,且使 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尚難以回復及彌補之損害,迄今被害 人家屬仍無法諒解被告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其原為越南 籍人士,因結婚來台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離婚後獨力扶養2 位女兒 ,於103 年間開始出現被害妄想症狀,除范氏梅香及被害 人許榮華以外,沒有看過其他人來找被告,業據證人許銀 玲、許銀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 面、第47頁正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足徵其社 會支持系統不足,且被告自認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仍為男女 朋友(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可見兩人關係親密,若 非被告陷於被害妄想症狀,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雖一 再否認殺人,然考量其被害妄想症狀,非刻意飾詞狡辯, 並考量被告無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卷第8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徐婉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2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似未斟酌上情,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項所定之監護處 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 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 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 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范氏碧水既因精神
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近幾年甚少從正規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多從藥局 自行拿藥服用,不只容易貽誤病情,且致生過量服用之嚴 重風險。一般而言,有強烈被害妄想之病人多無完整病識 感,多半否認自己的妄想是錯的,也否認對自己生活造成 影響,鮮少會主動因為妄想症狀求診。又本件被告之家庭 、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可預見病人倘日後回歸社會配合服 藥及回診困難,其症狀可能因不斷遭遇之心理社會壓力而 無好轉之可能等情,故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改善其精 神症狀,減少日後類似情事再度發生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120 頁)。本院認為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親友,暨社會 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使其及早在病情未更加惡化前施 以適當之治療,甚至於積極治療至症狀緩解後,能於監獄 執行期間培養與人相處、互動及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爰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使其得至 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六)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告范氏碧水殺人所用,業如前 述,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許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