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1號
PTDM,104,訴緝,3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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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仁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啟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啓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辛夢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辛夢蛟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號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夢蛟5 次。嗣經警監聽辛夢蛟上開門號, 並於102 年10月16日至周啟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執行拘提周啟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辛夢蛟、證人宋兆明警詢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夢蛟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周啟仁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查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宋兆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宋 兆明就附表編號2 、4 、5 與證人辛夢蛟合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時敘述較為完整,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多稱交易細節已忘記了,警詢時講的為準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154-155 頁),而已有實質不相符之情。本院審 酌證人宋兆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 詢問,筆錄記載亦係完整詳細而非簡略零散,由客觀外部情 況已難認筆錄製作過程有何瑕疵或內容遭竄改,而有違任意 性情事。再者,證人宋兆明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較案發時間為 近(102 年10月至11月),嗣因被告周啟仁因合法傳喚拘提 未到遭本院通緝,是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2 年餘, 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則其於警詢 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應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訴緝 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與證人辛夢蛟通話,去證人辛夢蛟家時有看過鴨子 (即證人宋兆明),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編號1 部分忘記有無跟辛夢蛟見到面了, 但通話譯文內容是辛夢蛟叫我過去買毒品;編號2-5 則有於 通話後跟辛夢蛟在其住處見到面,但編號2 、4 是辛夢蛟叫 我去跟他試用、買毒品,編號3 、5 是辛夢蛟叫我跟他合資 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辛夢蛟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啟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毒事宜,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號住處向被告周啟仁以附表所示金額,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 、4 、5 並係與證人宋兆 明合資後,由其出面向被告周啟仁支付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業據證人辛夢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7425卷第468 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5-106 頁反面) ,且:
㈠、被告周啟仁既承認上開對話確均與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 有關,且附表編號2-5 與證人辛夢蛟通話後確有在證人辛夢 蛟之住處與證人辛夢蛟見面等情,已可知證人辛夢蛟指證上 開對話均係與被告周啟仁談論毒品交易等情非虛。㈡、附表編號1 部分:
1、依上開2 門號於102 年7 月31日18時44分之監聽譯文,證人 辛夢蛟先去電給被告周啟仁,表明「少2 百」,被告周啟仁 則答覆「喔好啦,少2 百還好湊,晚上去拿」、「我現在上 班走不開,我晚上去拿,我剛剛有跟他聯絡了」、「我晚上 再確定一下,現在有8 百就夠了,我盡量叫他早一點」,證 人辛夢蛟則回應「好,你晚上回來再說」等語;嗣於102 年 8 月1 日0 時37分證人辛夢蛟再次去電被告周啟仁詢問「你 弄好了沒」、「你看什麼時候過來」,被告周啟仁答「還沒 」、「要1-2 點」、「我過去再跟你聊」等情(見本院訴卷 二第201 頁及反面);佐以被告周啟仁亦承認本次係談論毒 品交易等語(然辯稱向辛夢蛟購買,不採理由詳下述);則 以證人辛夢蛟去電即表示「少2 百」觀之,證人辛夢蛟若屬 給付毒品之人,何以自始即得知被告周啟仁少200 元?可見 給付金錢者,應為證人辛夢蛟無訛,是以,被告周啟仁之角 色,當係交付毒品者,其雖表示「我晚上去拿」,「我剛剛 有聯絡了,現在有8 百就夠了,我盡量叫他早一點」等語, 然以渠等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周啟仁所言當係指要另向其上 手調取毒品;從而,辛夢蛟偵查中所證:當天晚上他(被告 周啟仁)12點下班,隔天凌晨拿1000元約安非他命到我家, 我錢有給他,但是這次錢不夠有欠他200 元,後來還他,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非虛(見偵7425卷第468 頁)。



2、至當天是否有與證人辛夢蛟見面,被告周啟仁雖均稱忘記了 ,然觀諸前所引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啟仁於102 年7 月31日之譯文中既已大費周章跟「他人」聯絡相關事宜 ,而承諾證人辛夢蛟「晚上去拿」,並又於102 年8 月1 日 之譯文中經證人辛夢蛟催促後說明應該「晚上1 、2 點」、 「過去再聊」等情,則其顯已表示會過去(證人辛夢蛟住處 )之意,並可見證人辛夢蛟有催促之情,則衡情若當天2 人 確未見面,被告周啟仁理應致電表明或至少證人辛夢蛟應去 電詢問;然以嗣後譯文並未見有上情以觀,被告周啟仁於通 話後應確有與證人辛夢蛟見面一情,應堪認定,併予說明。 至起訴書雖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2 年7 月31日(通訊監察譯 文時間),惟依上開證人辛夢蛟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本次交易時間實應為102 年8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此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反面), 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辛夢蛟所證本次是和證人宋兆明合資向被告周啟仁購買 毒品等情,核與證人宋兆明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先拿錢給 她(指證人辛夢蛟),她集資後再去拿毒品回來分給我,我 一般都是購買新臺幣2000元;(102 年8 月18日20時)當時 我是與辛夢蛟合資向周啟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425卷 第16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相符。
2、再依上開2 門號於102 年8 月18日19時22分之監聽譯文,證 人辛夢蛟去電被告周啟仁詢問:「你怎麼樣」,被告周啟仁 稱「剛剛怎樣我要去他那邊我有跟他約了」;證人辛夢蛟表 示「因為鴨子(即證人宋兆明)很急他等不及了,打了很多 電話」、「他問你會不會很快」、「完了打電話給我,絕對 不一樣啦你問他看看」等語,被告周啟仁則回覆:「差不多 10分鐘我會到他那邊」、「我再問他」等語;嗣同日20時57 分,被告周啟仁則回電證人辛夢蛟表示「我跟你說我問起來 他原來那邊沒有了不一樣對啦」、「那邊原來的沒有了,我 這邊有那個你那時候做樣本的那個」;嗣證人辛夢蛟回稱: 「你這樣子好不好我跟你講,他只要有用就好了」、「好不 好,有用就好其他的就不要講」、「因為鴨子很急阿」、「 (鴨子)馬上就過來了」等語;並經被告周啟仁向證人辛夢 蛟表示「我跟你說那個晚上1 點多左右」、「這樣現在我馬 上過去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1 頁及反面)。 3、則觀諸證人辛夢蛟一再表示因為「鴨子很急」而必須請被告 周啟仁盡快過來,且強調「只要有用的就好」;被告周啟仁 並主動回覆「我有那個」,並於證人辛夢蛟表示「有用的就



好」時再次回稱「有啦,就算是」等語,佐以被告周啟仁亦 不否認此次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本院訴緝卷第81頁),已可 知本次通話係證人辛夢蛟向被告周啟仁表達證人宋兆明有需 求「有用的(毒品)」,而需請被告周啟仁「拿過來」,且 經被告周啟仁明確表示「我有那個」而允諾,是被告周啟仁 顯然屬交付「毒品」之人無訛;參以同日稍早證人宋兆明確 有於下午15時41分、16時24分、18時16分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去電證人辛夢蛟表示「搞定了沒有」、 「可以過去了嗎」、「好了打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 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核並均與證人辛夢蛟於偵查中所 證:我這天有跟宋兆明合資向被告周啟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宋兆明出2000元我出1500元,被告周啟仁當天是超過12點 之後拿來的等語相符(見偵7425卷第468 頁)。 4、至起訴書雖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2 年8 月18日(通訊監察譯 文時間),惟依上開證人辛夢蛟所證,本次交易時間實應為 102 年8 月19日凌晨1 許,此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更正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自應予更正如上。㈣、附表編號3 部分:
1、依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之2 門號於102 年8 月21日19時 16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辛夢蛟去電被告周啟仁詢問「你在上 班嗎」、「有沒有空」、「有空你就那個」,被告周啟仁則 回稱:「有怎麼辦」、「1500喔」;經證人辛夢蛟稱「對對 對現在喔」,被告周啟仁再表示「前天的那種」,證人辛夢 蛟即回稱「我不管前天哪一種總是要有效的就好」,經被告 周啟仁答覆「有有有真的有」、「好我馬上過去」等語;嗣 於同日19時34分,證人辛夢蛟再次去電被告周啟仁詢問「你 來了沒」,經被告周啟仁表示「半小時」、「我還要過去那 他邊拿馬上過去你那邊最晚,他已經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221 頁及反面);則以本次通話中係證人辛夢蛟明 確表示「我要有效的就好」,且由被告周啟仁隨即回稱「有 (有效的東西)」等語,已可知本次係證人辛夢蛟有毒品之 需求甚明;佐以被告周啟仁亦承認此通電話內容與毒品購買 有關(本院訴緝卷第72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 辛夢蛟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中所證:此次是我以1500元向被 告周啟仁購買等語相符(見偵7425卷第469 頁、本院訴緝卷 第104 頁反面)。至被告周啟仁雖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 1500」,惟2 人於前次交易時(附表編號2 ),證人辛夢蛟 係出資1500元,有上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夢蛟之證 詞可佐,是被告周啟仁自始可表明毒品金額核與常情無違, 其上開所稱實非基於購毒者之地位所為,附此敘明。另2 人



於102 年8 月21日於19時34分尚有證人辛夢蛟催促之通話以 觀,本次交易時間自應更正為102 年8 月21日於19時34分後 之某時許,併此指明。
㈤、附表編號4部分:
1、依上開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之2 門號於102 年9 月7 日 12時11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辛夢蛟去電被告周啟仁先詢問其 有沒有空並表示「鴨子找你」、「他現在在我們家」、「因 為我現在已經沒有那個了嘛」,被告周啟仁則回稱「這樣子 喔」、「喔好阿」,證人辛夢蛟則對被告周啟仁稱「好吧你 過來吧」等語;嗣同日12時14分證人辛夢蛟再致電被告周啟 仁稱「你來的時候帶保齡球來」而經被告周啟仁表示「好我 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4 頁反面);則以本次係證 人辛夢蛟表示「鴨子找你」、「我現在已經沒有那個了嘛」 觀之,佐以被告周啟仁亦表示此次通話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 關等語(至被告辯稱係證人辛夢蛟叫我去購買毒品不採之理 由詳下述,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已可知本次提供毒品者 ,應屬被告周啟仁無訛。
2、證人辛夢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天我是跟周啟仁買 半錢3500元,他中午12點半拿來我家給我,我沒有欠他錢, 宋兆明有欠他1000元;如果我有表示鴨子很急,就是宋兆明 要的,但宋兆明要的時候,我都會跟宋兆明合資等語(見偵 7425卷第468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 人宋兆明於警詢中稱:當日應有如辛夢蛟所述合資向周啟仁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5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7425卷第212 頁);參以證人辛夢蛟與被告周啟仁於本次通話前,證人宋 兆明有先於11時42分去電證人辛夢蛟請其開門一情,亦有渠 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7425卷第254 頁反面), 則觀諸證人宋兆明至證人辛夢蛟住處後,其即致電被告周啟 仁表示有毒品需求,復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於102 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辛夢蛟確有表示「鴨子要還你錢 ,而且『還』那個」等語(詳下述),則證人辛夢蛟上開所 證102 年9 月7 日與證人宋兆明合資有向被告周啟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有積欠錢,102 年9 月8 日有還被告周啟仁等情 ,堪予採信。
3、另102 年9 月7 日被告周啟仁辛夢蛟2 人於12時14分尚有 通話,復證人辛夢蛟已證稱該是被告周啟仁是中午12點半來 我家交易等語,是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自屬有誤,應更正 為102年9月7日12時30分許,附此敘明。㈥、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辛夢蛟證稱本次亦是與證人宋兆明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核與證人宋兆明於警詢中陳稱:102 年9 月8 日我要拿1000 元給周啟仁,有轉交給證人辛夢蛟叫被告周啟仁過來拿錢, 102 年9 月8 日那天我應該有再跟證人辛夢蛟合資跟被告周 啟仁買安非他命,但數量金額為何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7425卷第16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 2、再依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上開2 門號於102 年9 月8 日 10時23分之監聽譯文,證人辛夢蛟去電向被告周啟仁表示: 「周仔我跟你講,鴨子叫你12點半過來,他要拿錢給你還給 你,而且還那個你知道嘛」、「他叫你12點半過來,他12點 半過來」等語,被告周啟仁即均回稱「我知道」等情;嗣同 日12時35分,證人辛夢蛟再次去電被告周啟仁詢問「要過來 沒」,被告周啟仁詢問「要從那隔壁過去喔」,證人辛夢蛟 則回稱「不要不要就從我家來,我跟你講等等我拿3000元給 你,我這邊有錢了」等語,並經被告周啟仁回稱「喔我知道 了」等情(見本院訴卷二第255 頁);則觀諸證人辛夢蛟向 被告周啟仁表示「鴨子找你要還錢」且「而且還那個」,並 再次向被告周啟仁表示「拿3000元給你,我有錢了」等語以 觀,佐以被告周啟仁亦不否認此次係與購買毒品有關(本院 訴緝卷第72頁),除可知本次談及事項證人宋兆明有參與( 購買毒品),且證人辛夢蛟係立於「給付金錢」之地位甚明 ;核並與證人辛夢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這天中 午有跟宋兆明合資向被告周啟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 額應該如譯文所述是3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7425卷第 468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而得作為證人辛夢蛟上 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3、另2 人於102 年9 月8 日於13時29分既有被告周啟仁致電證 人辛夢蛟表示我在門口之通話;復客觀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辛夢蛟既已陳稱我等等拿3000元給你,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本次交易金額應以譯文所載為主(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是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第一通譯文時間)及交易 金額(3500元)自有未合,應分別更正為上開13時29時許及 3000元,併此指明。
㈦、又證人辛夢蛟宋兆明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渠等尿液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7425卷第 29、45頁、警100 卷第624 、53頁),可見渠等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辛夢蛟(證人宋兆明有透過證人辛夢蛟 )因而有向被告周啟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節,自與 常情無違。
㈧、綜上,證人辛夢蛟上開指證被告周啟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情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周啟仁就各次交易雖分別辯稱是證人辛夢蛟叫我去買毒 品或與其合資購買,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 證不合之處而不可採: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周啟仁雖辯稱,譯文我是說我現在還有800 元,晚上過 去要湊到200 還好湊,所以我只要湊200 元就可以去跟辛夢 蛟買毒品云云;惟觀諸前開譯文中證人辛夢蛟於表示「少 200 」後,被告周啟仁即主動告知「現在有800 元就夠了」 、「我晚上去拿」等語以觀,有800 元之人顯為證人辛夢蛟 而非被告周啟仁,且其核屬可決定價格之人而應立於交付毒 品之地位甚明;則其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 ,要難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關於通話目的:被告周啟仁於警詢先稱是證人辛夢蛟說那裏 有新進的毒品,叫我過去看,當天是辛夢蛟無償給我施用的 等語(見偵7425卷第107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這 次辛夢蛟有請我,朋友很急,就麻煩我看看有沒有錢,要拿 好一點的東西,倒一點大家吃(見偵7425卷第99頁反面); 卻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是鴨子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帶過 去給他,我是說我會過去幫他問看看,但這次沒有帶毒品等 語(見聲羈270 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反覆陳稱 是證人辛夢蛟要他去試用及購買毒品,或因證人辛夢蛟沒有 毒品,要我幫他問問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2、81頁),則 究其上開所辯,已有「是辛夢蛟要請我施用毒品」、「看我 是否有錢合資」、「證人辛夢蛟鴨子託我購買毒品」等節 ,所辯顯然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2、又就上所引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周啟仁既已表 示「我這邊有那個」、「你那時候做樣本的那個」,且於證 人辛夢蛟陳稱「只要有用的就好了」時回應「有啦」,顯可 知被告周啟仁當時已有毒品,且符合證人辛夢蛟「有用」之 需求,是其前揭辯稱證人辛夢蛟係提供毒品(給其施用)之 人,或證人辛夢蛟鴨子要請我幫他問看看有無毒品(但事 後沒有問到)等情,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不合,實難 採信;再以證人辛夢蛟於通話中僅關心被告周啟仁所提供之 毒品是否有效,且亦未有詢問被告周啟仁是否有金錢而顯無 詢問合資之意,並可認被告周啟仁前開所辯,證人辛夢蛟是 看我有沒有錢要合資云云,要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關於通話目的或有無見面等情:被告周啟仁於警詢先稱證人



辛夢蛟問我那邊有沒有毒品,我剛好有1500元的毒品,但我 後來忙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偵7425卷第107 頁及反面), 卻又改稱是證人辛夢蛟叫我過去看安非他命要叫我跟他買, 但我沒有去(見偵301 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再稱辛夢蛟說他有現金1500,問我是否合資,叫我出1500 元,辛夢蛟要去跟別人拿等語(見聲羈270 卷第6 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跟證人辛夢蛟合資,我出1500元在辛 夢蛟住處等,約20、30分鐘辛夢蛟拿毒品回來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72頁),則究其上開所辯,除就「有無見面」說詞反 覆;見面目的更有「問我有沒有毒品要借」、「要我去看及 購買毒品」、「合資後由證人辛夢蛟拿毒品」等不一陳述, 已難盡信。
2、又就上所引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周啟仁既係通 話之初即主動向證人辛夢蛟表示「1500」,且於證人辛夢蛟 陳稱「要有效的就好」時回稱「有有有真的有」,顯可知被 告周啟仁當時已有毒品,且可向證人辛夢蛟表明價額,並符 合證人辛夢蛟「有效」之需求,故其前揭辯稱,證人辛夢蛟 要跟我「借」毒品、證人辛夢蛟係販賣毒品之人,或證人辛 夢蛟找我合資後「由辛夢蛟」拿毒品等情,顯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不合,實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關於通話目的或有無見面等情:被告周啟仁於警詢先稱證人 辛夢蛟鴨子想要吸,問我那邊有沒有毒品跟叫我拿吸食器 過去,但我後來沒有過去等語(見偵7425卷第108 頁),復 又改稱是證人辛夢蛟叫我過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無償提 供(見偵301 卷第18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辛夢蛟說 他有毒品叫我過去試試看等語(見聲羈270 卷第6 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要我帶玻璃球去試藥,滿意可 以跟他買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2頁),則究其上開所辯,除 就「有無見面」說詞反覆;見面目的更有「問我有沒有毒品 拿過去給他們用」、「要我去試及購買毒品」等大相逕庭之 供述,所辯實屬可疑。
2、再就上所引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辛夢蛟既表示 「我現在已經沒有那個了嘛」而顯可知其表明沒有毒品業如 前述(且被告周啟仁亦未為反駁即稱好阿),是其前揭辯稱 證人辛夢蛟係無償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人,皆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相左,殊難採信。又本次是否見面一情,被告周 啟仁雖曾有辯稱沒有見面等語,然觀諸被告周啟仁於譯文中 已稱「好阿」等語,而顯表示會過去證人辛夢蛟住處之意, 則衡情若當天2 人嗣後並未見面,被告周啟仁理應致電表明



或至少證人辛夢蛟應去電詢問;惟以嗣後譯文並未見有上情 以觀,被告周啟仁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
1、關於通話目的:被告周啟仁於警詢先稱是證人辛夢蛟鴨子 有錢,問我要不要合資購買毒品,我那天有去但沒有購得毒 品等語(見偵7425卷第108 頁),卻又改稱是證人辛夢蛟叫 我過去購買安非他命,只是我沒有錢就沒有買(見偵301 卷 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他說要拿錢還我,就是 他有毒品叫我們去試試看等語(見聲羈270 卷第6 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辛夢蛟叫我過去跟他合資,我 去他家有給他錢忘記多少了(本院訴緝卷第72頁),則究其 上開所辯,前後已有「問我要不要合資」、「要我去試及購 買安非他命」等明顯反覆之供述,所辯已非可採。 2、又就上所引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辛夢蛟既表示 「鴨子要拿錢還給你而且還『那個』你知道嘛」等語,且再 去電表示「等等我拿3000元給你,我有錢了」,顯可知其係 立於「給付金錢」之地位並要求還要「那個」而有請被告周 啟仁攜帶毒品前來交易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周啟仁於譯文 中亦未有反駁之意),是被告周啟仁前揭辯稱證人辛夢蛟係 要販賣毒品給伊或詢問伊要否合資,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悖,顯難可採。至被告周啟仁雖又辯稱:證人辛夢 蛟是故意講反話,說要拿錢還我就是他有毒品要我去試試看 ,我們之前有約定好了,不然他不會講的這麼明白云云(見 聲羈270 卷第7 頁);然觀諸該次監聽譯文中,證人辛夢蛟 除表達要還錢或給錢予被告周啟仁之意,尚有表達「而且還 那個」等語,若如其所辯,給錢及還錢即可表達要被告周啟 仁前往購買毒品之意,則證人辛夢蛟何須再表示「而且還那 個」?況以渠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通話並非皆有談 及金錢數額,甚而102 年8 月21日係被告周啟仁主動表示「 1500」等情,則被告周啟仁所辯有事先約好以「給錢或還錢 」作為通知前往試用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應屬卸責之詞而不 可採。
㈥、綜上,被告周啟仁就上開辯稱,既有前後矛盾,且與譯文內 容多有扞格之處,均難認可採。而益徵證人辛夢蛟所述係向 被告周啟仁購買毒品之指證等情可信。
三、至證人辛夢蛟與證人宋兆明之證詞固有下列前後或相互矛盾 ,或有與譯文不合之處。然: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 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 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㈡、查就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辛夢蛟固曾於警詢中陳稱該次對 話係證人宋兆明自己向被告周啟仁購買,交易地點在證人宋 兆明之住處等語(見聲搜903 卷第25頁),而與其嗣後所陳 該次係在住處與證人宋兆明合資購買等語未合,然本院審酌 本次交易地點為證人辛夢蛟之住處,並由被告周啟仁交付毒 品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2 人於通話後未久,證人 宋兆明即致電證人辛夢蛟表示在門口等語,有證人辛夢蛟宋兆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21 頁及反面 );再以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於本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多提及「鴨子很急」、「需要有用的毒品」觀之,若本次交 易係證人宋兆明與被告周啟仁自行為之,則渠等實可自行聯 絡即可,而無須透過證人辛夢蛟,是可認證人辛夢蛟嗣後所 證,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情狀相符而堪採信;況上開情節, 實不影響被告周啟仁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自無從有利為被 告周啟仁之認定。
㈢、就合資情狀(係證人辛夢蛟自己購買或與證人宋兆明合資購 買):
查證人辛夢蛟業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周啟仁通話中若有提到鴨 子(證人宋兆明,即附表編號2 、4 、5 ),就是鴨子要毒 品,只是每次他要買時,我就會跟他一起合資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105 頁反面),復證人辛夢蛟宋兆明合資模式既係 證人宋兆明給付金錢交由證人辛夢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 證人辛夢蛟無論證稱通訊內容是要跟被告周啟仁購買毒品, 或與證人宋兆明合資後購買毒品,實均不影響被告周啟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夢蛟之基本事實,是辯護人稱證人 辛夢蛟就購買情狀有所反覆(本院訴緝卷第143-144 頁), 實非有據。又證人宋兆明於警詢及本院固多證稱不知道證人 辛夢蛟是跟被告周啟仁購買毒品,惟以渠等合資模式觀之, 證人宋兆明上開所證,自不與證人辛夢蛟證述相悖,況證人 辛夢蛟前開所證合資之日期,除由其與被告周啟仁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憑;前後並多有其與證人宋兆明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認證人辛夢蛟與證人宋 兆明所述有所矛盾,即非可採。至合資過程既均係由證人辛 夢蛟出面與被告周啟仁為交易,則被告周啟仁之交易對象, 自屬證人辛夢蛟無訛,辯護人以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認證人 辛夢蛟係為「自己」購買,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合資之金額:
另證人宋兆明於偵查時固陳稱與證人辛夢蛟合資都是我出20 00元,辛夢蛟出2000元(見偵7425卷第3 頁反面),而與證 人辛夢蛟上開所證附表編號2 、4 是以3500元向被告周啟仁 購買,證人宋兆明出2000元,我出1500元有所不一;然本院 審酌兩人合資既係由證人辛夢蛟出面與被告周啟仁交易,而 證人宋兆明就其出資2000元部分可獲得0.6-0.7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有所認識而無朋分不均之問題(見偵7425卷第16 頁反面);是就證人辛夢蛟出資額部分,自未必當然知悉( 蓋此部分實不影響渠等朋分毒品),則附表編號2 、4 之交 易金額自應以證人辛夢蛟所證為可信;再此部分核實屬細節 事項,並不影響被告周啟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 自難為被告周啟仁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是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之毒品輕易交付他人;再毒品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毒品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毒品工作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則被告周啟仁與證人辛夢蛟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 圖,實難想像被告周啟仁有甘冒重刑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辛夢蛟之理。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啟仁主觀上具有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啟仁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其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予證人 辛夢蛟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 周啟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啟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 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啟仁前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多次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又其 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 夢蛟5 次,造成毒品擴散,所為不僅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破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再被告周啟仁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經通緝到 案,顯無悛悔之意;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5 次、所得1000至 3500元,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惡性非屬甚鉅;暨其於警詢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以 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是雖 被告周啟仁販賣毒品次數共計5 次,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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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