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潘榮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表 兄弟關係。民國103 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4 月初間某日,潘 榮勝前往甲○○之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住處,商借甲○ ○位於路段48號之舊居空屋(甲○○現仍使用),以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甲○○明知上揭空屋乃一隱 密、有遮蔽之場所,又知潘榮勝在其內放置大量化學原料、 鍋具、量筒、漏斗、燒杯等器材,且均在夜間活動,並曾要 求甲○○將其中之不明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器3 台搬運至甲 ○○住處2 樓擺放,因而有可能係在製造不法毒品,竟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揭空屋予潘榮 勝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榮勝乃以各附表所示之 化學品及工具,依「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潘榮勝於製造過程中之同年4 月2 日下午,因不明原因, 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 之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機3 臺予甲○○,請其放置至上開住 處內;甲○○乃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接續將前開 液體5 桶放置於上揭住處2 樓主臥室衣櫃旁夾縫處,另加熱 攪拌機3 臺則放置於上揭住處2 樓兒童房五斗櫃上。嗣經警 獲報,於同年4 月3 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揭住處及空屋, 當場逮捕正在上揭空屋前右側,準備洗刷原置上揭空屋內之 鐵鍋之甲○○,並扣得如各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6422.07 公克,N , N-二甲基安 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13.55公克,麻黃總純質淨重為 145.29公克,假麻黃總純質淨重為48.43 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 護人於歷次程序中均未爭執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及6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 等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復與事實相符(詳如下 述)。是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得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具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4頁), 惟多次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客觀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潘榮勝在做什麼,他說要用我就讓他用了,鄉 下人比較老實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承認犯罪等語。 是本件即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幫助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主客觀行為,查:
㈠正犯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1.被告甲○○陳稱:潘榮勝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來我 家(按:○○路00號)跟我表示,他要借我舊居(按 :瓦瑤路48號)「煮」東西,而上揭空屋內製毒之工 具、材料均為潘榮勝於4 月2 日下午載來的。我家中 不明液體5 瓶是潘榮勝於4 月2 日叫我拿去我房間放 置,加熱攪拌機3 台也是潘榮勝的。沒有看到其他人 來,都是潘榮勝一個人等語,有其警詢筆錄、訊問筆 錄、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1~72頁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 ~6 頁、本院卷 第64頁及背面)。且員警在上開空屋地面上之玻璃瓶 (現場編號7 )上採集指紋3 枚,經比對確認與潘榮 勝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103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 第47~49頁),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述潘榮勝向其 借用空屋使用等情節實在。
2.再員警經被告甲○○同意後搜索上開空屋及住宅,扣 得如各附表所示之物,而其中附表一之1 ~3 各編號 之物,均含有純度不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5~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8 ~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第27~49頁)。觀諸該空屋查扣 之化學原料、工具、及空屋和住宅內查扣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並參照上開警方曾在扣案玻璃瓶上採得 潘榮勝指紋等情,足認潘榮勝確曾在上開空屋內以「 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辯護人雖一度辯稱本案查扣之毒品尚未至商品化、可 供吸食,是潘榮勝之製造行為應論以未遂犯云云。然 查:
⑴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 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 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就製造過程而言,經化學反應產生之液體,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認已製造既遂。至後續如 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 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 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查獲附表一之1 ~3 各編號之物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潘榮勝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有誤會。
4.綜觀上揭證據,足認潘榮勝確有在上開空屋內(按: 瓦瑤路48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並 將部分毒品成品、工具請甲○○移至其住宅內(按: ○○路00號)之情。
㈡被告甲○○幫助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甲○○另自陳:我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洗鐵桶,而 鐵桶係原放置於空屋內廚房地上,即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18頁之照片18 號中標記「編號14」等語(按:該頁為黑白照片,彩 色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第35頁下方),有 被告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 號卷第64頁)。是被告得自由出入空屋、拿取潘榮勝 之物品、供作己用,已堪認定。而該空屋內無門扇阻 隔,其內遍佈化學原料、工具,此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內測繪圖、現場照片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 號卷第30~49頁)。因被告可自由進出上開空屋拿取 物品,故衡情其應會目睹屋內所擺設之其他物品及器 材,進而會對其用途及合法與否產生懷疑。
2.再衡情一般人將自宅旁鄰近空屋借予親友期間,如發 現屋內放置諸多化學原料、工具,自可能擔心該等物 品之危險性及有無可能危及自身之生命財產,並進而 質問該親友之行為及目的;然被告堅稱其未曾詢問潘 榮勝,而辯稱「鄉下人老實」云云,此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潘榮勝曾說借用該空屋要「 煮東西」,然自陳屋內並無瓦斯(見103 年度偵字第 2801號卷第64頁),觀諸現場照片復未見廚具,被告 卻未細問潘榮勝要「煮」何物、如何「煮」,此亦不 合常情。且被告自稱潘榮勝均係於夜間在上開空屋內 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此與常人工作之時間不同 ,被告卻未曾詢問、質疑,更有可疑。是被告應有可 能已經知悉或至少可以推知潘榮勝借用該空屋實係從 事何等用途,始會允許、放任其自行處理。
3.又被告自陳其經潘榮勝要求,而將附表一之2 各編號 之液體5 桶搬至其住宅2 樓主臥室內,另將附表三編 號20之加熱攪拌機3 臺放置於2 樓兒童房內。觀諸現 場照片及上開鑑定書,液體5 桶分呈程度不一之黃色 ,顯非清水;而加熱攪拌機也非一般家用之物。是被 告將此等液體及儀器放置於其住宅內,理應知悉或可 以推知潘榮勝所為及目的涉及不法。被告一度辯稱其 認為上揭液體為水、並無懷疑潘榮勝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及背面),有違常情,亦不足採信。綜上可知 ,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幫助潘榮勝製造第二 級毒品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一節可以認定。
4.從而,被告甲○○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揭空屋予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復協
助潘榮勝將前開液體5 桶、加熱攪拌機3 臺放置於上 揭住處2 樓內擺放之行為,客觀上均對潘榮勝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助力。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提供空屋作為潘榮勝製毒場所、又搬運移放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 液體及加熱攪拌機等行為,係以幫助潘榮勝犯罪之意思 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使正犯潘榮勝得 以且易於實行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數個幫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舉及員警查獲時,偵查機關僅懷 疑其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被告供稱屋內物品為 潘榮勝所有,偵查機關方知悉潘榮勝為本件製造毒品之 正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拘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檢察官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1 、2 頁、103 年 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1 頁)。而潘榮勝雖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未到案,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有通緝書及起訴書各1 份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076 號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2 頁)。是應可認偵查機關係因 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潘榮勝為本件正犯。是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辯護人雖主張偵查中檢警均未詢問被告有無幫助製造毒 品,故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 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潘榮 勝在屏東縣枋寮鄉○○村00鄰○○路00號製造毒品?) 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向我借舊居煮東西,其他我就 不知道」、「(問:你不會懷疑這些東西(按: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機5 台)是有問題的嗎?)我對那些不認 識,所以沒有注意,他也不會跟我講,對毒品我不認識 」、「(問:那麼多化學物品,為何會不知道?)我不 懂,我連看過都沒有看過。(問:沒有看過,應該會懷 疑才對?)有感覺怎麼會有這些東西,但是我沒有問他 。(問:你認為潘榮勝想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72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卷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第8 頁)。是被告 雖坦承客觀行為,然於檢警詢問其是否知情及程度,已 屬詢問其主觀犯意為正犯或從犯之別時,被告均矢口否 認、稱不知道云云。自難以檢警未另行特別訊問被告是 否承認「幫助犯」此一問題(即:被告既已稱不知情, 而否認明知、預見,應無再贅問「是否基於幫助犯意」 之必要),而認檢警未予其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罪名,然對於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均 未為肯定之供述,亦難認為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辯 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製造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 ,其法定刑已得減為1 年2 月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參酌被告係以 提供場地、搬運成品及儀器之方式幫助潘榮勝製造毒 品,減低其遭查獲機會、而得安心製造毒品,給予潘 榮勝助力非小,又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再觀被 告犯罪當時,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院就被告 前揭罪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 意旨亦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而所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受緩刑宣告,期滿均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 次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提供空屋,並協助甲 ○○搬運成品及儀器,有助於潘榮勝製造毒品,甚有可 議;且本次查獲潘榮勝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為6422.07 公克,數量甚多,倘流出市面、 毒害人群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行為顯有不是。又審酌被 告多次否認犯行,無視自己進出該工寮、眼見諸多化學 原料及器具、又搬運不明液體、工具等涉案情形,竟仍 佯稱全然不知,顯有臨訟卸責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本件罪名,然多次執前詞以圖減責,尚難認其 有真心悔改之意,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惟念被告幫助者 乃其近親潘榮勝,又無證據認被告受有利益,應為一時 親情壓力致鑄下大錯,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甲○○前曾有2 次緩刑紀錄,雖均已期滿未 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仍故意犯本罪,可 徵其並無因國家之寬典而惕勵自身行為、改過遷善之情 ;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戕害 國民健康之重罪,且其犯後態度非佳已如前述,自有為 適當懲儆之必要,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 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 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案之物為正犯潘榮勝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製成之毒品,依前開 說明,公訴意旨未聲請,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毒品違禁物,在上揭空屋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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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純度│備註 │
├──┼────┼────┼────┼─────┼──┼─────┤
│1 │21-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949.85公克│11% │另含微量N │
│ │ │1 桶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2 │21-2 │同上 │同上 │2487.60 公│10% │同上 │
│ │ │ │ │克 │ │ │
├──┼────┼────┼────┼─────┼──┼─────┤
│3 │21-3 │同上 │同上 │9123公克 │2% │另含微量N │
│ │ │ │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麻黃鹼、假│
│ │ │ │ │ │ │麻黃鹼及甲│
│ │ │ │ │ │ │基麻黃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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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2(毒品違禁物,在上揭住處2樓主臥室查獲)┌──┬────┬────┬────┬─────┬──┬─────┐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純度│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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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290.58公克│6% │另含微量N │
│ │ │1桶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
│ │ │ │麻黃鹼 │145.29公克│3% │甲基麻黃鹼│
│ │ │ ├────┼─────┼──┤ │
│ │ │ │假麻黃鹼│48.43公克 │1% │ │
├──┼────┼────┼────┼─────┼──┼─────┤
│2 │25-2 │同上 │甲基安非│676.08公克│12%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N,N-二甲│56.34公克 │1%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3 │25-3 │同上 │甲基安非│703.82公克│13% │另含微量N │
│ │ │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4 │25-4 │同上 │同上 │502.37公克│11% │同上 │
├──┼────┼────┼────┼─────┼──┼─────┤
│5 │25-5 │同上 │甲基安非│629.31公克│11%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N,N-二甲│57.21公克 │1%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附表一之3(含微量毒品違禁物,在上揭空屋查獲)┌──┬────┬────┬──────────┬──┐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均微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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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桶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2 │1-2 │同上 │同上 │ │
├──┼────┼────┼──────────┼──┤
│3 │1-3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麻黃鹼 │ │
│ │ │ │假麻黃鹼 │ │
│ │ │ │甲基麻黃鹼 │ │
└──┴────┴────┴──────────┴──┘
附表二(化學品,在上揭空屋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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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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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二甲苯 │4桶 │ │
├──┼────┼──────┼──────┼────┤
│2 │4 │同上 │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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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紅磷 │1桶 │ │
├──┼────┼──────┼──────┼────┤
│4 │22 │二甲苯 │2桶 │ │
├──┼────┼──────┼──────┼────┤
│5 │23 │氫氧化鈉 │1包 │ │
├──┼────┼──────┼──────┼────┤
│6 │16 │二甲苯 │1桶 │ │
├──┼────┼──────┼──────┼────┤
│7 │18 │鹽酸 │5瓶 │ │
├──┼────┼──────┼──────┼────┤
│8 │A17箱 │二甲苯 │1桶 │ │
│ │ ├──────┼──────┤ │
│ │ │氫氧化鈉 │3包 │ │
└──┴────┴──────┴──────┴────┘
附表三(工具,除編號20外,均在上揭空屋查獲)
┌──┬────┬──────┬──────┬─────┐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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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磅秤 │1個 │ │
├──┼────┼──────┼──────┼─────┤
│1-1 │7 │空瓶 │玻璃15罐、塑│起訴書漏載│
│ │ │ │膠8罐 │ │
├──┼────┼──────┼──────┼─────┤
│2 │8 │漏斗 │1個 │ │
├──┼────┼──────┼──────┼─────┤
│3 │9 │布手套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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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 │小刀 │1支 │ │
├──┼────┼──────┼──────┼─────┤
│5 │10 │鏟子 │1支 │ │
├──┼────┼──────┼──────┼─────┤
│6 │11 │布手套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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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 │布手套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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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 │塑膠桶 │6個 │大3 個、中│
│ │ │ │ │2 個、小1 │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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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 │鐵桶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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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1 │手套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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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5-2 │冷凝管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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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5-3 │玻璃棒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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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5-4 │玻璃管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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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6-1 │漏斗 │1個 │檢出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N │
│ │ │ │ │,N- 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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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7 │塑膠量筒 │4個 │大1 個、中│
│ │ │ │ │2 個、小1 │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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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 │漏斗 │2支 │檢出甲基安│
│ │ │ │ │非他命、N │
│ │ │ │ │,N- 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及│
│ │ │ │ │麻黃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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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 │臉盆、杓子、│各1 │ │
│ │ │竹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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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4 │鐵製杓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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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4-1 │布手套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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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6 │加熱攪拌機 │3台 │在上揭住處│
│ │ │ │ │2 樓兒童房│
│ │ │ │ │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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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 │不明液體 │1桶 │起訴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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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1箱 │燒杯(小) │2個 │ │
│ │ ├──────┼──────┤ │
│ │ │瓦斯爐 │1台 │ │
│ │ ├──────┼──────┤ │
│ │ │水管 │3支 │ │
│ │ ├──────┼──────┤ │
│ │ │燒杯(大) │2個 │ │
│ │ ├──────┼──────┤ │
│ │ │濾網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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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2箱 │瓷用漏斗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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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3箱 │塑膠籃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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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4箱 │加熱攪拌器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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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5箱 │塑膠籃 │3個 │ │
│ │ ├──────┼──────┤ │
│ │ │燒杯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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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6箱 │玻璃漏斗 │2個 │ │
│ │ ├──────┼──────┤ │
│ │ │電磁爐 │1個 │ │
│ │ ├──────┼──────┤ │
│ │ │濾網 │2個 │ │
│ │ ├──────┼──────┤ │
│ │ │鐵盆 │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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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7箱 │大燒杯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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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8箱 │燒瓶(大) │1個 │ │
│ │ ├──────┼──────┼─────┤
│ │ │不明紅粉 │6瓶 │起訴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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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9箱 │大燒杯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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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10 箱 │大燒杯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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