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6號
PTDM,104,訴,26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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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樂
被   告 黃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樂黃俊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蘇晏樂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
黃俊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1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8日晚上 9 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龍赴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告知渠與陳 ○○、蔡○○、張○廷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陳仁德陳楷文 父子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情事,黃俊中即要求張○龍通知蘇晏 樂,張○龍另電話告知蘇晏樂上情後,黃俊中蘇晏樂即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夥同蔡○○、陳○○、張 ○龍、張○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攜帶鐵 棍、高爾夫球桿、木棒或徒手,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 車至潮州運動公園會合。嗣於當日晚上9 時許,黃俊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晏樂,與陳○○、蔡○ ○、張○龍張○廷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及少年分別騎乘機 車,總共約2 、30人,前往陳仁德陳楷文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00號住處,俟到達後先由機車群狂按喇叭呼嘯圍繞 該住處附近2 圈後,再下車攜帶上揭棍棒走到該住處門前示 威,蘇晏樂則自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來,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陳仁德陳楷文父子走出門外查看時,持槍 趨前朝陳仁德陳楷文作勢開槍,而機車群之其中4 、5 名 男子則持棍棒衝上前去欲追打,陳仁德陳楷文見狀立即躲



入屋內並鎖門,蘇晏樂遂持槍在門外大聲咆哮:「好幹就出 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並對空鳴槍1 次,之後走至路中 間又對空鳴槍1 次,斯時陳○○、蔡○○、張○龍張○廷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及少年等一群人,分別腳踹或持鐵棍、 高爾夫球桿及木棒等物猛力敲打陳仁德陳楷文住處之白鐵 製門扇,並在旁鼓譟、助勢。嗣蘇晏樂等一群人欲離開之際 ,陳仁德一時氣憤不過,手持棍棒奪門而出欲找蘇晏樂理論 ,蘇晏樂見此又持槍朝陳仁德作勢開槍,陳楷文旋即將陳仁 德拉入屋內躲避,機車群部分人士又持棍棒等物再次敲打該 住處白鐵製門扇,造成該門扇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蘇晏樂 再次持槍對空鳴槍1 次,共計對空鳴槍3 發,令陳仁德、陳 楷文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蘇晏樂等一群人 旋即將擊發之其中1 枚彈殼撿回後駕車逃逸。嗣經陳仁德陳楷文報警處理,蘇晏樂經警通知到案,詎蘇晏樂為使自己 免於遭受刑事追訴,遂使陳○○出面頂替自己持有上開槍彈 (陳○○涉及頂替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 分、蔡○○、張○廷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張 ○龍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吸食迷幻物品等部 分,均由少年法庭處理;被告蘇晏樂涉犯教唆頂替罪嫌、被 告黃俊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供警方查扣,警方 另於現場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花盆內扣得彈殼1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蘇晏樂黃俊中共同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仁德陳楷文告訴被告蘇晏樂黃俊中毀損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蘇晏樂黃俊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陳仁德陳楷文已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對少年陳○ ○、蔡○○、張○龍張○廷之告訴,又於同年12月29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黃俊中之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仁德、陳楷 文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少調字 第345 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依照上開說明,其 就毀損器物罪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 蘇晏樂。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毀損器物罪部分之罪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3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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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