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2號
PTDM,104,智訴,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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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伴唱機參臺、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天助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之期間內 ,將其所有之機號B0000000、B0000000號之伴唱機及無機號 之伴唱機各1 臺(下合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薰衣草卡拉OK」店(先 後由黃奕禎劉鳳鳴經營),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歌曲,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 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101 年9 月間某時至102 年3 月14日夜間9 時20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前往「薰衣草卡拉OK」店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歌曲,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以此 方式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嘉聯公司派員前往「 薰衣草卡拉OK」店查看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 3 月14日夜間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薰衣 草卡拉OK」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伴唱機3 台、點 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陳天助固不否認其確有將扣案本案伴唱機出租予「 薰衣草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犯行,辯稱:本案伴唱機均係伊自網路購得,當時該等 伴唱機即已內建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伊不知該等歌 曲係何人灌錄,且伊並無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內之能力, 故伊從未曾幫「薰衣草卡拉OK」店灌錄歌曲。又本案伴唱機 內之新歌則係由「薰衣草卡拉OK」店直接與弘音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亦非伊所灌 錄,伊確未重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歌曲。再本案伴唱機因係 伊自網路購得,且附有版權證明書、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形 式外觀均屬合法,而本案伴唱機既為伊於市面上購入之品牌 伴唱機,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前揭伴唱機內之歌曲業已 取得合法授權,況本案伴唱機內歌曲數以萬計,伊購入本案 伴唱機後,實不可能逐一查證該等歌曲有無授權,亦無法預 見本案伴唱機內有未經取得授權之歌曲,伊實不知本案伴唱 機內存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綜上,公訴人所據之證人 劉鳳鳴黃奕禎之證述及扣案物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 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犯行,自應為伊 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101 頁,本院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係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有嘉聯公司103 年5 月6 日10 3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 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5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證明書2 份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1至37、39至47頁,偵 續卷第37、38、50至52頁,偵續一卷第5 至12頁)。再警方 於102 年3 月14日夜間9 時20分許前往「薰衣草卡拉OK」店 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伴唱機時,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 即已灌錄而重製在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且各該歌曲均未 經取得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 102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蒐證照片48幀、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67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 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26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2日屏檢玉平104 蒞4448字第2847 9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05 年5 月2 日 屏檢玉平104 蒞4448字第11356 號函各1 份(分見警卷第11 至14、55至62頁,調偵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9、111 至15 6 、183 至184 頁),復有遙控器2 台、伴唱機3 臺、點歌 本2 本扣案可憑,首堪認定。至公訴人謂被告尚侵害嘉聯公 司「三次情」、「哈哈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遍查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本案伴唱機內另有灌錄該2 首歌曲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102 年3 月14 日夜間9 時20分許之期間內,將其所有之本案伴唱機出租予 「薰衣草卡拉OK」店(先後由不知情之黃奕禎劉鳳鳴經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 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5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與 證人黃奕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0 年間曾經營「薰衣 草卡拉OK」店,嗣於101 年2 月間將該店頂讓予劉鳳鳴。於 伊經營「薰衣草卡拉OK」店初時,伊便向陳天助租用本案伴 唱機,伊係按月交付租金約1 萬餘元給陳天助。嗣伊頂讓「 薰衣草卡拉OK」店予劉鳳鳴時,便將本案伴唱機之租約一併 轉給劉鳳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21頁),證人劉鳳 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於102 年3 月14日在「薰衣草卡 拉OK」店內搜索扣得之本案伴唱機,均係伊向陳天助租用。 當初黃奕禎將「薰衣草卡拉OK」店頂讓給伊前,即已向陳天 助租用本案伴唱機,迨伊承受該店,便繼續向陳天助租用本



案伴唱機。伊係按月以每臺伴唱機5,000 元之租金,每月合 計1 萬5,000 元之租金向陳天助租用本案伴唱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 至9 頁),均相符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 存卷可考(分見偵續一卷第29至37頁),堪信屬實。又如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已灌錄而重製在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 內,且均未經取得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確有出租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歌曲,至 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內之能力,伊亦無 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灌錄至本案伴唱機內云云。惟 查:
⒈證人黃奕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陳天助租用本案伴唱 機期間,均係由陳天助負責維修本案伴唱機,亦即如本案 伴唱機有任何故障,陳天助須隨叫隨到,因為營業時客人 要唱歌,不能拖延。伊確曾見陳天助到店內維修。伊不知 如附表所示歌曲有無經授權,伊概委由陳天助負責處理, 且若該等伴唱機故障,伊亦僅會聯絡陳天助來店維修,伊 不會聯絡其他人,因該等伴唱機係伊向陳天助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另證人劉鳳鳴於偵訊時結稱: 本案扣案伴唱機故障時,被告須負責維修,伊曾請被告維 修本案扣案伴唱機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係按月繳交租金予被告,伊係直接拿現金給 陳天助。倘本案伴唱機故障,伊亦僅會聯絡陳天助處理, 伊不會另外聯絡其他人。陳天助須負責維修本案伴唱機, 亦即如本案伴唱機有故障時,伊會請陳天助前來「薰衣草 卡拉OK」店維修,而陳天助亦確曾到店內維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 至11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出租 本案伴唱機予「薰衣草卡拉OK」店期間,須全權負責維修 其出租之本案伴唱機,至為明確。足信被告應具有伴唱機 之專業維修知識、技能,則其辯稱無能力灌錄歌曲至本案 伴唱機云云,不能相信。況查證人劉鳳鳴於偵訊時結稱: 被告曾數次至「薰衣草卡拉OK」店灌錄新歌,因為客人反 應要唱新歌時,伊便要被告將客人反應之新歌灌錄至伴唱 機內。點歌本前幾頁之目錄即為被告灌錄之歌曲等語明確 (見偵續一卷第22、23頁),直言被告確曾有灌錄歌曲至 本案伴唱機內之行為。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伴 唱機內新歌的部分係伊找弘音公司幫黃奕禎劉鳳鳴灌錄 至伴唱機。灌錄之方式有二,其一為伊將本案扣案伴唱機 搬至伊住處,由弘音公司人員灌錄,或弘音公司人員將隨 身碟給伊,由伊自行灌錄;另一則為伊帶弘音公司人員前



往「薰衣草卡拉OK」店灌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頁), 亦自承其確有能力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內。是以,被告 確有以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之能力,至為灼然。末查,證人黃奕禎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伊租用本案伴唱機後不曾自行或委請他人 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另證人劉鳳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陳天助租用本案 伴唱機期間,不曾自行或請人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衡以證人黃奕禎劉鳳鳴既 已支付租金予被告,其等當無庸再另尋他人處理本案伴唱 機相關事項,是以其等證稱未曾自行或委由被告以外之人 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等語,合於事理。復酌被告藉出租 本案伴唱機收取租金,自有滿足其客戶之需求,且其又全 權負責維修本案伴唱機,更有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之能 力,堪信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應係被告灌錄各該 編號所示之伴唱機內。又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灌錄如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歌曲至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之重製行為, 是依卷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應係於101 年9 月間某時( 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MIDI檔發行日期)至本案為警查 獲時之102 年3 月14日夜間9 時2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 「薰衣草卡拉OK」店內灌錄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至 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而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 曲。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0 年間某月某日起將本案伴唱 機出租予黃奕禎劉鳳鳴期間接續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等語(參起訴書第1 頁),惟依卷存事證, 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100 年間某月某日起至101 年9 月間某時之期間內接續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 曲之事實,是以公訴人所認前情,並非有據。至證人劉鳳 鳴雖曾於偵訊時結稱:自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承受「薰 衣草卡拉OK」店時起,迄本案於102 年3 月14日遭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薰衣草卡拉OK」店內之本案伴唱機並未 曾灌錄新歌云云(見偵續卷第28頁)。惟審之如附表編號 14、15所示歌曲之MIDI檔發行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0 1 年9 月,則該等歌曲自僅有可能於各該歌曲MIDI檔發行 日期後,始經人灌錄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伴唱機內, 足見證人劉鳳鳴偵訊時證稱未曾灌錄新歌云云,與事實不 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1、5858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1號案件受理,因告訴人於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於99年 間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 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 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99年度智 訴字第2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81至88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先後因著作權案件涉訟 ,足徵被告對於伴唱機內歌曲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心知肚明。是以被告明知對於伴唱機內歌曲需取 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詎其仍未先取得嘉聯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便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以灌錄 之方式重製於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且藉由出租本案伴 唱機收取租金獲利,其主觀上自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為明灼。
㈣被告又辯稱其自網路購入本案伴唱機時,本案伴唱機內即已 內建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而謂其合法購入本案伴唱 機,確實不知本案伴唱機內有未經取得授權之歌曲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已忘記伊係何時在網路上向何人購 買本案伴唱機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訊時則稱:伊 忘記伊係何時在網路上購買本案伴唱機。另伊並未詢問本案 伴唱機之賣家有關本案伴唱機內歌曲有無經授權,然該賣家 於網路上表示本案伴唱機係合法,但伊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等 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均僅泛稱本案伴唱機係其自網 路上購入,毫無佐證,其空言所辯,尚難據信。再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已從事伴唱機相關行業10餘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則其對於伴唱機買賣,顯非無經 驗之人,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伴唱機內歌曲均須取得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業如前述,然依其所供前詞,其竟對 於本案伴唱機內歌曲有無經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均未詳予詢問該網路賣家,更未向該網路賣家索取任何授權 證明,其交易過程顯悖常理,是其所辯前詞,甚難信採。其 次,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約係於5 、6 年 前購入本案扣案伴唱機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如果無訛 ,被告應係於97、98年間某時購入本案伴唱機。然查如附表 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之MIDI檔發行日期均係於99至101 年間 等情,有音樂著財產專屬授權證書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21至24頁,偵卷一卷第5 至9 頁)。兩相對照,顯然於被 告所稱購入本案伴唱機之97、98年間某時,如附表編號1 至



15所示歌曲均尚未發行MIDI檔,則於被告自稱購入本案伴唱 機之時,本案伴唱機內焉有可能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歌曲,足彰被告所辯前詞,純屬虛妄,毫不可信。 ㈤被告復提出版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100 )台樂權忠字第18082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財團 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證書編號101A02577 號公開演出授 權證書各1 紙(分見本院卷一第59、61、62、65頁),並據 以辯稱其相信自網路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伴唱機內歌曲均有版 權云云。惟查前揭版權證明書未記載係何伴唱機內歌曲之權 版證明,則該版權證明書究否即為本案扣案伴唱機之版權證 明,尚有不明。又查該版權證明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3年8 月 ,顯早於如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發行日期,該版權證明書 自無從佐證如附表所示歌曲業經授權甚明。再查前揭公開演 出授權證書所載被授權人均為「佳軒」、地址為「屏東縣東 港鎮○○路○段000 號」,姑不論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分屬 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單就前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載內容, 即已難認該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與本案伴唱機相關。再者,被 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證書編號102A0396 8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102 )台樂權忠字第14623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各1 紙 (分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縱可證明「薰衣草卡拉OK」 店已取得「廠牌/ 機號」為「金嗓/0000000」伴唱機及「廠 牌」為「瑞影」、機號為「NO5599」伴唱機內歌曲公開演出 之授權,惟依各該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載,前者之授權期間 係自102 年7 月23日至103 年7 月22日,證書核發日期為10 2 年7 月23日;後者之授權期間則係自102 年9 月26日至10 3 年9 月25日,證書核發日期則為102 年11月13日,以之對 照本案係於102 年3 月14日為警搜索而查獲,足見前揭公開 演出之授權,均係本案案發後之事,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是 以,被告執前揭版權證明書、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為辯,顯圖 混淆視聽,不足為憑。
㈥被告再辯稱其係居間介紹黃奕禎劉鳳鳴係取得弘音公司之 授權云云。惟查證人黃奕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了解弘 音公司之事,因伴唱機事項非伊專業,伊就是向陳天助租用 本案伴唱機,然後按月繳費,陳天助負責讓本案伴唱機能正 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查證人劉鳳鳴於偵訊 時結稱:伊係直接向被告租用本案伴唱機並按月支付每臺5, 000 元之租金。伊並未直接與弘音公司簽約,每月均係由被 告本人或其找人幫伊灌錄歌曲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因來店消費客人之要求,委託被



告向弘音公司購買歌曲灌錄至伴唱機,伊亦有簽1 份委託書 ,伊購買歌曲之費用均包含在伊支付給陳天助之租金內。但 伊不知道弘音公司有無授權予陳天助,伊始終均僅曾與陳天 助接觸,伊未曾見過弘音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 13頁)。足見證人黃奕禎劉鳳鳴均不曾與弘音公司人員接 觸,亦未另外支付任何對價予弘音公司,顯與一般居間介紹 訂約情形迥異,則黃奕禎劉鳳鳴究有無與弘音公司成立授 權契約?抑或弘音公司僅為被告之托詞?尚存疑義,被告辯 稱居間介紹黃奕禎劉鳳鳴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云云,自不 能逕信。其次,被告固提出弘音公司與黃奕禎劉鳳鳴間之 出租合約書各1 份(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據,惟依 前揭出租合約書所載,黃奕禎劉鳳鳴承租之伴唱機機號分 別為NO2713、NO5599號,此與本案伴唱機之機臺編號均不同 ,實難認前揭合約書內容與本案相關連。再者,劉鳳鳴與弘 音公司間之出租合約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3 月26日,顯晚於 本案為警搜索查獲之102 年3 月14日,益見該出租合約書, 要與本案無關。甚且,依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偵訊時供稱 :弘音公司是灌新歌至本案扣案伴唱機,與本案並無關聯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刑事 答辯狀內載明「證人劉鳳鳴黃奕禎之證述,雖指認被告有 灌錄新歌之事實……且業(店)主劉鳳鳴黃奕禎雖然委託 被告向弘音公司租新歌,但租賃之新歌與本案17首歌曲無關 ,此有被證三之出租合約書可稽……」等文字,有前開答辯 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然被告亦坦言弘 音公司授權之歌曲與本案無關。是以,被告辯稱曾得弘音公 司授權云云,即令屬實,亦無從持以反推被告並無以灌錄方 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曲至各該編號所示伴唱機內 ,或可合法重製該等歌曲,其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如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 重製之行為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尋正途經營,出租伴唱機收取租金圖得私利,長期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動機非善;復衡被告多認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涉訟,並曾經判處罪刑等情,業如前述,仍再犯本 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實非可取;兼酌被告侵害嘉聯公司音 樂著作之數量、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 另被告於104 年間利息所得為1,226 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 172 萬3,3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均佳;併審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且犯罪後飾卸辯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本案伴唱機3 臺、點歌 本2 本、遙控器2 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 見警卷第4 、5 頁),均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 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尚侵害嘉聯公司「三次情」、「哈哈哈」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又認被告於100 年間某月某日起至101 年 9 月間某時之期間內亦有接續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歌 曲之犯行等節,均無證據可佐,業已說明在前,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歌曲│詞 之│曲 之│權利移轉及 │MIDI檔 │存檔之伴│
│號│名稱│著作人│著作人│授權期間 │發行日期│唱機 │
├─┼──┼───┼───┼──────┼────┼────┤
│1 │江湖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葉文│99年3 月│機號B519│
│ │ │與葉文│與葉文│德於99年1 月│ │0957號之│
│ │ │德 │德 │1 日將「詞」│ │伴唱機 │
│ │ │ │ │、「曲」之著│ │ │
│ │ │ │ │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林宗宏 │ │ │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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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藥│蕭進惠葉文德蕭進惠、葉文│99年11月│①機號B5│
│ │ │ │(筆名│德於99年1 月│ │ 862472│
│ │ │ │:小葉│1 日將「詞」│ │ 號之伴│
│ │ │ │、葉子│、「曲」之著│ │ 唱機 │
│ │ │ │) │作財產權讓與│ │②無機號│
│ │ │ │ │林宗宏 │ │ 之伴唱│
│ │ │ │ ├──────┤ │ 機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
│3 │流浪│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葉文│99年3 月│機號B519│
│ │ │與葉文│與葉文│德於99年1 月│ │0957號之│




│ │ │德 │德 │1 日將「詞」│ │伴唱機 │
│ │ │ │ │、「曲」之著│ │ │
│ │ │ │ │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林宗宏 │ │ │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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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靠勢│葉文德葉文德蕭進惠、葉文│99年2 月│機號B519│
│ │ │與蕭進│與尤景│德、尤景仰於│ │0957號之│
│ │ │惠 │仰 │99年1 月1 日│ │伴唱機 │
│ │ │ │ │將「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讓與林宗│ │ │
│ │ │ │ │宏 │ │ │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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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姐妹│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於99年│100 年3 │機號B519│
│ │ │ │ │1 月1 日將「│月 │0957號之│
│ │ │ │ │詞」、「曲」│ │伴唱機 │
│ │ │ │ │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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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受罪│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於100 │100 年12│機號B519│
│ │ │ │ │年1 月1 日將│月 │0957號之│
│ │ │ │ │「詞」、「曲│ │伴唱機 │
│ │ │ │ │」之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林宗宏│ │ │
│ │ │ │ ├──────┤ │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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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張│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於99年│99年5 月│①機號B5│
│ │批 │ │ │1 月1 日將「│ │ 862472│
│ │ │ │ │詞」、「曲」│ │ 號之伴│
│ │ │ │ │之著作財產權│ │ 唱機 │
│ │ │ │ │讓與林宗宏 │ │②無機號│
│ │ │ │ ├──────┤ │ 之伴唱│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機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
│8 │欺負│蕭進惠蕭進惠蕭進惠於100 │100 年12│①機號B5│
│ │我 │ │ │年1 月1 日將│月 │ 862472│
│ │ │ │ │「詞」、「曲│ │ 號之伴│
│ │ │ │ │」之著作財產│ │ 唱機 │




│ │ │ │ │權讓與林宗宏│ │②無機號│
│ │ │ │ ├──────┤ │ 之伴唱│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機 │
│ │ │ │ │權「詞」、「│ │ │
│ │ │ │ │曲」之著作財│ │ │
│ │ │ │ │產權予嘉聯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 │ │
│ │ │ │ │為99年1 月1 │ │ │
│ │ │ │ │日至105 年12│ │ │
│ │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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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麥相│張為杰│張為杰│羅安蕭進惠│101 年1 │①機號B5│
│ │害 │與蕭進│(筆名│於100 年3 月│月 │ 862472│
│ │ │惠 │為羅安│5 日將「詞」│ │ 號之伴│
│ │ │ │) │、「曲」之著│ │ 唱機 │
│ │ │ │ │作財產權讓與│ │②無機號│
│ │ │ │ │林宗宏 │ │ 之伴唱│
│ │ │ │ ├──────┤ │ 機 │
│ │ │ │ │林宗宏專屬授│ │ │
│ │ │ │ │權「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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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